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 李岳勳 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張庭瑄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瑄與李岳勳前為情侶,張庭瑄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李岳勳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在其桃園市住所,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其帳號「 張語兒 」張貼含有李岳勳姓名、年齡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貼文供他人瀏覽,致生損害於李岳勳之利益。
二、案經李岳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庭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有發布本案貼文並公布告訴人之姓名、年齡及照片之事實。2告訴人李岳勳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FACEBOOK貼文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