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如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被告林雅如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176元)並藏放在隨身黑色購物袋內而得手。嗣店員 黎文祺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攝、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慧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竊得物品數量總價㈠台塑-拉繩清潔袋1個89元㈡專科超微米胺基酸溫和潔顏慕斯2瓶520元㈢金頂經典長效鹼性電池3號3組228元㈣金頂經典長效鹼性電池4號2組152元㈤大拇指男用沐浴巾3個297元㈥東大茶莊蜜香紅茶1包199元㈦東大茶莊茉莉綠茶1包199元㈧東大茶莊四季春冬片1包199元㈨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2支418元㈩不沾黏不鏽鋼金屬事務剪刀2把368元大拇指軟式牙間刷48支5組375元六角裝飾牆貼2組658元SORIL三格矽膠保鮮盒1.1L(棕)1個598元SORIL三格矽膠保鮮盒1.1L(藍)1個598元Lenor蘭諾柔軟芳香豆(薰衣草花束)1瓶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