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鑫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鑫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超商內開放架上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經查獲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承想要吃冰消暑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6元)、查獲後業已發還超商而未實際造成他人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涉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被告魏鑫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鑫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購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為店員 張奕嬅 所管領之之巧克力脆皮雪糕1隻(新臺幣36元),未經結帳離開店外。嗣經該店職員張奕嬅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奕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鑫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奕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奕嬅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沛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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