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冬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冬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查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觀諸附件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內容,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感受到生命有遭受危害之虞,故附件所示之內容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具有與告訴人相同經驗之人感到生命遭受威脅,並心生恐懼,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感覺到很害怕,怕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自明,則被告出言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自屬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無訛。又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人,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前開內容將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冬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口出恐嚇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2號被告陳冬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彥與 張郡麟 素不相識。陳冬彥為追討張郡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16分許,以其友人 陳宗聖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張郡麟,向其恫稱:「妳不處理是不是,沒關係,妳要好好處理我就跟妳好好處理,妳家裡還有3個小孩我也知道,妳如果要這樣弄到嚇到小孩子,我跟妳講,大家就看著辦」等語,致張郡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郡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冬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話是我講的沒錯,但後面都不是我講的,我沒有恐嚇她的意思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朋友陳宗聖撥打電話,撥通後他開擴音,後面與告訴人張郡麟之對話都是我跟她的交談,我當時是基於幫朋友講話,而且有喝酒,一時興起所以失言等語,且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為上開言論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陳宗聖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被告知悉告訴人之住處及工作地點,且上開言論與追討債務無關,其以明確而具體加害於告訴人及其親屬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論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其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