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劉代智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乙○○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劉代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及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劉代智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甲○○及子女乙○○、 劉名浩 、 劉欣明 共4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房屋由繼承人劉欣明取得3分之2、劉名浩取得3分之1,而相對人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甲○○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若使相對人繼承,因其容易被騙,以後沒有居住的保障」、「相對人雖未繼承被繼承人遺留的房子,我仍會繼續照顧其經濟、生活需要,繼承人劉欣明也會協助我照顧相對人」、「若相對人需就醫,我和繼承人劉欣明會協助安排及負責其所需費用」等語。本院審酌繼承人劉代智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稱相對人之生活、經濟係由聲請人及繼承人劉欣明幫忙負擔,又相對人長期以來對於金錢控管能力稍有不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所提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若使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房地,恐有遭相對人任意處分之虞,而使相對人日後無安身之處。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復參以相對人雖為受輔助宣告人,惟並非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而相對人到庭陳述其了解遺產分割方案並表示同意,經本院一再闡述相關爭議並反覆確認其真意,相對人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茲有本院訊問筆錄為憑,是本院對其決定應予尊重。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表弟,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及到庭陳述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劉代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代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劉代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