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39號異議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駱怡雯 律師相對人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130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異議人認本件執行名義應受另案假處分之限制而不得執行,但執行法院仍准為執行之處分),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就該判決所為命異議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310-1、1310-2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面積302.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部分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審酌相關假執行之要件均具備後(相對人已供擔保,異議人並未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該假執行之宣告未經廢棄或有其他應停止執行之情事),已於97年9月1日及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7月間本向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871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拆除行為,伊並已供擔保完畢而為執行畢(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13號)。
而完本件假執行判決既係命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顯與上開假處分裁定意旨抵觸,且假執行之時間係在伊聲請假處分執行之後,則相對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即無理由;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委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就本件拆除作業是否危及結構安全等情進行鑑定後,並未就鑑定結果通知伊閱覽及陳述意見,亦未將相對人提出拆除作業計劃書供伊陳述意見,其執行程序均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詎執行法院竟以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係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拆除系爭建物,而本件執行名義即假執行判決之內容,則係命異議人拆除系爭建物,其執行名義內容並無抵觸,且未就鑑定結果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或未命相對人提出計劃書供異議人表示意見,均係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採行方法,並無違反應遵守之執行程序為由,駁回伊之異議。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執行判決之當事人及標的均相同,其執行內容一為禁止相對人拆除,一為命異議人應予拆除,自有相互抵觸,況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對系爭建物應如何拆除始不損及結安全較為熟悉,相對人之拆除計劃書未通知伊表示意見,自有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且若相對人提出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拆除費用全數要求異議人負擔,甚不合理,自應認伊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按我國強制執行法就有數執行名義併為執行之場合,原則上係採取債權人執行平等主義之立法例,此從該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之意旨觀之即明。但若數執行名義間有相互衝突或抵觸之情形時,則應視各該執行名義間之法律效果而定,並非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實際執行時間之先後為判斷基準。又法院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或不得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其效力僅在禁止該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而其法律效果在與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內容不相互抵觸之情形下,固無疑義而可併存。惟若與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內容間有相互抵觸時,則仍依應依上開方式為處理。再者,保全程序之執行,其目的僅在確保本案訴訟之往後執行效果,並非確認該保全執行之優先權利或保全執行即有排除其他執行名義之優先效力。而保全執行之執行名義,因其權利存否尚未經實質調查認定,且取得較為容易,與終局裁判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存否業經法院使當事人就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後始為認定相較,在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有相互抵觸之情形,自應以終局執行較為優先,亦即於假處分執行與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相互競合時,應由假執行之終局判決優先執行。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雖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拆除等行為在先,且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3640號判決勝訴,現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然相對人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既認定異議人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而判決異議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宣告得為假執行)。則該假處分之效力(禁止相對人為拆除行為),即與本件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效果(命異議人拆屋還地),有相互抵觸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效果,自不能排除本件假執行判決所為之終局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續為執行,並無違誤。
六、另異議人所稱執行法院未就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通知其表示意見,有違強制執行應遵守程序部分。因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拆除之執行方法是否適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就本件拆除作業是否危及結構安全等情所為鑑定報告僅係供執行法院參考,本院民事執行處縱未通知異議人就該鑑定報告陳述意見,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至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雖記載執行法院得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但此僅係為避免嗣後執行方法爭議之發生而預為採取之措施而已,並非法律所規定應遵守之程序,自不得據為認定執行程序有違誤之論據。又相對人就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相關費用,是否均屬必要支出而應由異議人負擔,尚須相對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始由執行法院為調查審認,並非謂相對人所提出任何拆除費用單據,不論必要與否,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拆除系爭建物前,雖未將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計畫書交由異議人表示意見,但並無損及異議人之權益,故異議人據此所為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七、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
9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強制拆除時,異議人當場表示願意配合執行,且當日即進行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點交予相對人而告終結在案,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聲請撤銷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