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劉金玉 )前係房屋仲介人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受甲○○委託,代售登記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福興路房地),嗣於同年九月間,因甲○○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當期應還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遭永豐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福興路房地。詎乙○○得知上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可向永豐銀行斡旋,甲○○僅需清償四十四萬元即可暫停拍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所言為真,即以一天十萬元之方式,分五天交付乙○○現金總計五十萬元,而委託乙○○處理上開福興路房地停止拍賣事宜,致生損害於甲○○。嗣於同年十月間,甲○○仍接獲福興路房地將遭本院執行處拍賣之通知,經甲○○向永豐銀行查詢始知乙○○並未代為處理前開債務,上開福興路房地並於同年十月間拍定。嗣後乙○○自知理虧,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甲○○簽訂協議書,約定分三十六期、每期三萬五千元,共給付甲○○一百二十四萬元,以賠償 林宜臻 因受乙○○詐騙所受之損害,乙○○並開立面額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詎乙○○僅清償第一期債務三萬五千元後即不知去向,甲○○不甘損害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所書立之字據、被告與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書立之字條、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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