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而自96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就其抵押物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抵押房地)聲請強制執制,預估將不足受償約75萬元。而債務人乙○○竟於96年4月17日將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高雄縣○○鄉○○路69之67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與其母即被告甲○○,實際上係無償行為,並於同年5月30日辦畢移轉登記,致乙○○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債務,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或第2項(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第4項(回復原狀)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 吳慶芬 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一致以: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價金亦已由被告甲○○代償系爭房地之原抵押借款170餘萬元,再加抵上被告吳慶芬原積欠甲○○之借款50萬元共230萬支付完畢元,並非無償,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9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惟自96年
9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現由原告就乙○○所有供抵押房地聲請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6172號),經執行處分委託於97年10月14日鑑得價格為3,991,000元(見言詞論終結後,被告97年10月17日答辯狀證物五),尚未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㈡乙○○於96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其母
即被告甲○○,並於同年5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卷5-
8土地及建物登謄本,並異動索引資料)。㈢乙○○所有系爭房地原向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1,73
3,340元,於96年5月8日因清償而消滅(卷42頁第一商業銀行回本院函),始於同年5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其中640,086元、140,000元等2筆部分(卷32、33頁匯款書),係由被告甲○○提領轉帳支付;另960,000元部分則由訴外人 吳慶中 (吳慶芬兄長)提領轉帳支付(卷34頁匯款書)。
五、爭執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實際上是否為無償行為,或為有償之詐害行為?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間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不能證明係無償行為:
被告吳慶芬所有系爭房地之原抵押借款債務1,733,340元,於96年5月8日因清償而消滅,其中780,086元(640,086+140,000)元部分,係由被告甲○○支付,另960,000元部分則由訴外人即吳慶芬兄長吳慶中支付之事實,已不爭執如上,此得以證明相當於上揭抵押借款債務之買賣價金部分(另被告甲○○抗辯吳慶芬積欠其50萬元借款用以抵付價金部分,則未能到庭證明),雖未全由被告甲○○支付,然原告主張以賣買為原因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應係被告吳慶芬無償贈與而移轉登記被告甲○○一節,則顯與事實不合,可以斷定。至上開甲○○及吳慶中所共支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是否與系爭房地之市價相當(原告自估應有230萬元之譜),基於市場供需原則,本難定論;又若真不相當,則其法律關係為何,在至親間本有多種交易原因之可能,但究不能與無償行為相提並論,事證俱在,原告就此之主張要難採信。
㈡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欲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者,須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慶芬係於96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移轉系爭
房地給被告甲○○,有登記謄本(卷6頁)可憑,而在5個月後之96年9月21日始未依約向原告繳納借款,能否因此溯及遽認被告吳慶芬5個月前之買賣系爭房地有償行為「當時」,已有預為詐害本件原告借款債權之明知,始故意安排於
5個月之後停止繳款,固非全無疑義。惟本院認原告對吳慶芬之借款債權,已有吳慶芬之抵押房地可供擔保,而據原告95年5月當時內部之貸放文件記載鑑估價格為7,025,865元(卷58頁),理由為:「本案經詢訪附近待售案例及扣除議價空間後,依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因此本案以702萬元為評估價格」(卷62頁),遠超過原告核定貸與之本件400萬元借款債權,一般而言,借貸即原告與被告吳慶芬彼此間理當認知已十足擔保無虞,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則被告吳慶芬於僅1年後之96年4、5月間就系爭房地為有償買賣行為,在有十足擔保抵押物可供清償認知情況下,抗辯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顯較可信。故原告在被告吳慶芬未按期繳款時,乃於聲請執行拍賣被告吳慶芬之該抵押房地時,先逕自預估將來執行拍賣抵押物結果,將有75萬元未能受償(現執行處估價為3,991,000元,但將來拍賣結果未定),遽而認定5個月前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有償行為時,已有預為詐害其債權之明確認知,自難脫事後臆測之譏,無異認定縱當初已提供足額擔保抵押不動產之債務人,往後在其債權人執行拍賣抵押物而未能全部受償分配之執行程序確定前,若處分其餘之財產,可能繫諸於抵押物價格昇降之不確定因素,而隨時有被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之風險。換言之,若以此事後社經條件變動所造成難以確定之抵押物拍賣鑑估價格高低,作為認定債務人處分其餘財產時有無詐害債權故意之基準,等於對債務人其餘財產所加之空泛限制,是本院權衡:債權人之債權與其債務人之其餘財產權(處分權能)之兩者法益保護,認本件原告此事後(僅1年)對抵押房地不確定之預估價格(原告在本件係以起訴時預估將不足受償75萬元,甚至是以執行處97年10月14日鑑估價格3,991,000元為由),認定被告有侵害債權故意之見解,已逾越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所欲保護債權人之本旨範圍,應非的論。
六、綜上,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無證據足證其為無償行為,而在被告吳慶芬已提供足額之該抵押房地供擔保情況下,當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時,原告乃自行預估該抵押房地將有不足受償情況下,逕自溯及認定被告間5個月前之系爭房地有償買賣行為有詐害其債權之故意,亦嫌速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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