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8
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丙○○經濟困窘且信用不佳乃思以甲○○名義購車後,再質押予當舖之方式籌措金錢,經甲○○同意後,丙○○、甲○○乃於民國95年10月17日,透過 張毅仁 介紹,以甲○○名義,向臺東縣臺東市豐田汽車經銷處,以價金新台幣(以下同)74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廠牌、引擎號碼:1AZX017710號、2006年份、1998CC、白色)自小客車乙輛,並同時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辦理竊盜險及丙式車體險後,丙○○、甲○○旋於同日在臺東市區,經張毅仁之介紹,將該車以17萬元之代價質押予高雄市○○區○○路五福當舖股東 儲有成 。嗣丙○○、甲○○2人未及取回上開車輛,儲有成乃以23萬5,000元轉賣予高雄市新豐汽車當舖負責人 連宏勝 ,連宏勝又以同一價格再轉賣予臺北某股東。詎甲○○、丙○○明知該車已交付予五福當舖,並未遺失或遭竊,竟於95年12月11日5時許,共同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未指定犯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謊報該車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而取得汽車失竊證明。復另行起意,於96年2月14日,以車輛失竊為由,向蘇黎世保險公司謊稱:上開車輛已失竊等語,據以申請保險理賠金,並簽署切結書,致蘇黎世保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1日,依保險契約內容,給付理賠金64萬8,090元予甲○○。嗣因連宏勝於96年12月20日發現該車被申報失竊,乃立即以同一價格向臺北該股東買回該車,並通知蘇黎世保險公司,協調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7年1月7日將車買回,該公司遂委由訴訟代理人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甲○○、丙○○提出詐欺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連宏勝、乙○○、儲有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切結書、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蘇黎世保險公司理算書、車體照片8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系爭車輛經被告2人以失竊為由報警後,一直未經警尋獲,直至蘇黎世保險公司向連宏勝買回車輛後,向警方報案時,警方始知悉車輛之去處,此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嗣警即依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指訴通知被告2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2人於警詢時亦自白:係因車輛在當舖,而當舖說找不到,才向警方報案等語,足證被告2人於所虛偽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 白渠 等2人之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渠等2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車輛未遺失,竟向警察單位謊報遺失,
復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此舉耗費警力資源,且造成車輛所有人之持有處於不安定狀態,保險制度之美意亦因此被濫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深知悔悟,並與蘇黎世保險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申報
遺失之誣告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與不應減刑(即詐欺取財犯行)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人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蘇黎世保險公司係於同年7月31日給付理賠金予被告,是被告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直至97年7月31日始完成,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蘇黎世保險公司,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