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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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之記載。
二、查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其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置放於大安溪堤防內行水區上之砂石原料四十六萬立方公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遭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並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拍賣,為此聲請撤銷該處分云云,惟按所稱砂石原料遭扣押,聲請人並未提出檢察官之扣押命令或有關文號,致本院無從審核其處分之當否及聲請撤銷處分之期間是否已逾期,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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