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贅引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漏引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扣案之抄寫名單五張、空信封袋六個,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褫奪公權並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原審,仍坦認本件之犯罪事實無訛,而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並求予宣告緩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預備以交付賄賂之賄選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對選舉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因其惡性非重,犯後態度尚佳,亦深表悔意等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已稱妥適,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刑,並予宣告緩刑,為其所是認,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不宜再為本案之緩刑宣告,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玉真曾素香蔡素花廖婉伶潘黃吉 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不予論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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