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合資購買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八八、第三八八之一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前開二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乙○○與甲○○二人均不具備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不能受讓土地之所有權,乙○○乃與甲○○合意,經乙○○之妻丙○○○同意,將前開兩筆土地登記為丙○○○所有,丙○○○因而受甲○○之委託而處理事務。惟乙○○、丙○○○二人,竟未經甲○○同意,而乘前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乙○○保管之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向高雄市農會申請借款時,丙○○○則擔任保證人,以包括前開二筆土地之全部及乙○○單獨所有之同段第一四○號土地,共三筆土地為擔保,於同年月廿五日,以高雄市農會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而借得二千萬元;又於同年九月廿六日,借款三千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六日,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俟清償前欠後,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借款三千萬元;再清償前欠後,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借款三千萬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以擔保案外人 林南勝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甲○○經查訪得知前情,經調閱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受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自訴人甲○○合資購買前開土地,且未經自訴人同意,即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實;被告丙○○○固亦坦承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持前開二筆土地借款時,僅係供自己一時週轉之用,沒想到後來因景氣不佳而造成無法清償貸款,當時並未想到要徵求自訴人同意,亦無故使自訴人受害之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先生即被告乙○○與自訴人合資購地及貸款一事,伊並未參與而不清楚,伊不過係應伊公公 羅添富 的要求而以伊為登記名義人,貸款之事伊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合資與自訴人購買前開二筆土地,並將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情,為被告二人所坦承,並經自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前開二筆土地於前開時、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丙○○○為保證人,而向高雄市農會之借款及擔保林南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之事實,亦經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自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高雄市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高市農信字第一一四二號函附之放款申請書及存、放款明細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中信銀東高發字第八九四三九二○○九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而將土地所有權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借款時,提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人將受有其所有之土地受拍賣清償之不利益,此為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既自承未經自訴人同意而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實,則其辯稱:並無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思云云,即無足採信。再查,前開二筆土地係經被告丙○○○之同意而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承,亦即被告丙○○○明知該二筆土地係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所共有,而非被告乙○○單獨所有。而被告乙○○持前開二筆土地向高雄市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均係以被告丙○○○為保證人,此有前開高雄市農會函附之放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依常情貸款時保證人均親自對保,而被告乙○○亦供稱:伊太太雖然於貸款時有親自對保,但細節她並不清楚等語(九十年二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參照),益足證被告丙○○○於向高雄市農會貸款時有親自對保之情,則被告丙○○○辯稱:對貸款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即不能採信。被告丙○○○既受託登記為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明知該二筆土地並非其夫一人單獨所有,但該二筆土地卻由其夫一人持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設定抵押,於借款時又未曾詢問自訴人是否同意,即貿然同意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二筆土地為其夫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後所得之款項又係供其夫一人使用,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乙○○雖未受自訴人之委託而登記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但其與受自訴人委任之被告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二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反乎誠信,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與被告二人分擔行為之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丙○○○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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