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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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內埔往五溝方向行進,途經該路十四號前之郊外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仍以時速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欲行左轉返家,甲○○見狀猛踩剎車並將方向盤往右扳盡致小貨車向右翻覆,然該小貨車仍撞及前開機車,丙○○因此倒地引發呼吸衰竭、肝膿瘍、硬腦膜下積水併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延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時零五分,因其意識不清、四肢萎縮、長期臥床導致呼吸道感染,致因肺炎、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委請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除辯稱:被害人丙○○未打方向燈且被害人丙○○停在路中間並用腳往後退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查被害人丙○○住處距被告剎車痕起始點約有八至十三公之距離,且被害人丙○○之機車遭撞擊後倒置之位置恰於其住處門口,業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 曾隹聖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第二十頁第一幀)在卷可稽,足見撞擊前被害人機車之位置,當未超越其住處,故衡情被害人丙○○要無停在路中間並用腳往後退之理;次查不論被害人丙○○之機車遭撞擊前有無打左轉方向燈,惟依被告於警訊所述:「經過柑園路時看見一輛機車停在路中間,我就緊急煞車」「當時時速約七十公里,看見黃先生的車約二十公尺就踩剎車,當時黃先生的車沒有打方向燈,剎車不及撞及黃先生的重機車」,於本院供稱:「在離我二十五公尺他就停在路中間」等語,則本件肇事前被害人丙○○與被告係同向行駛於相同之車道且無變換車道之情,被害人丙○○有無打方向燈顯與本件肇事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以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煞停不及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引發呼吸衰竭、肝膿瘍、硬腦膜下積水而意識不清,延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時零五分,因其意識不清、四肢萎縮、長期臥床導致呼吸道感染,致因肺炎、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安泰醫院(九十)東安醫字第○二五四號函可按,故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前揭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丙○○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丙○○有無打方向燈與本件肇事無關已如前述,故該鑑定意見書此部分容有未洽,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曾隹聖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家屬所提不高之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