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升隆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升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隆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保證被告升隆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升隆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到期,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利息,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
二、惟系爭借款業已屆期,被告升隆公司僅償還七十萬元,現尚餘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借款應依照契約為準,系爭借款之貸放對象為被告升隆公司,原告請求繳息對象也是該公司,至於該公司派誰來繳息或還款,是其內部的事項,原告不知。
參、證據:提出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本票、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升隆公司及戊○○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借款係被告甲○○向原告銀行的經理借,錢匯入被告升隆公司的帳戶後就由被告甲○○拿走,被告升隆公司及戊○○並未拿到錢,亦沒繳過利息且被告升隆公司及戊○○當初僅答應擔任一年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意見。
參、證據:請求訊問被告 王榮 ,並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撥款、繳息及清償明細。
B、被告甲○○及丁○○部分:被告甲○○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升隆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保證被告升隆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升隆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到期,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利息,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惟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升隆公司僅償還七十萬元,現尚餘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被告升隆公司及戊○○則均以系爭借款係被告甲○○向原告銀行的經理借,錢匯入被告升隆公司的帳戶後就由被告甲○○拿走,被告升隆公司及戊○○並未拿到錢,亦沒繳過利息且被告升隆公司及戊○○當初僅答應擔任一年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升隆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保證被告升隆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升隆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到期,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利息,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惟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升隆公司僅償還七十萬元,現尚餘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本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升隆公司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被告升隆公司及戊○○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其未拿到系爭借款,且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僅一年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升隆公司及戊○○已自認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其所簽署,且系爭借款亦匯入被告升隆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內等語,此外並有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足佐,顯見被告被告升隆公司及戊○○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則系爭借款最後由誰使用或由誰繳息或清償,核與原告與被告升隆公司及戊○○間業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無影響,被告升隆公司及戊○○自仍應負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升隆公司及戊○○抗辯系爭借款係被告甲○○向原告銀行的經理借,其均未拿到錢,亦沒繳過利息乙節,縱然屬實,仍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則其請求訊問被告王榮,並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撥款、繳息及清償明細,以證明系爭借款非其所借及清償部分,自無必要。又查被告戊○○係以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為限對被告升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升隆公司於兩造簽約後,僅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而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既如前述,則被告戊○○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並不因其連帶保證有無附期限而受影響,是被告戊○○抗辯伊僅同意擔任一年之連帶保證人之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業已成立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戊○○自應對其承諾之保證債務負連帶償還義務,被告戊○○請求訊問被告王榮以證明其僅同意保證一年乙節,同無必要。是綜上所述,被告升隆公司及戊○○之前開抗辯均無足取。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升隆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尚未逾其餘被告所連帶保證之二千萬元之限額,而被告升隆公司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連帶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