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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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淑禧
李燕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淑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存根聯壹張、空白二聯式簽單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李燕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嚴淑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嚴淑禧與綽號「林小姐」之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嚴淑禧自民國106年1月初起至1月10日經查獲止,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反覆經營六合彩簽賭,各屬接續犯;又基於單一決意,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觸犯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嚴淑禧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嚴淑禧經營六合彩簽賭牟利,助長賭博歪風;被告李燕華參與簽賭,破壞社會風氣;兼衡嚴淑禧經營期間尚短、李燕華簽賭金額不多,情節危害相較輕,二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二人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嚴淑禧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李燕華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下注單1張(被告李燕華所有)、簽單存根聯1張(被告嚴淑禧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空白二聯式簽單1本,屬嚴淑禧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40元,屬嚴淑禧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1號被告嚴淑禧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燕華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淑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姐」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時起,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豬尾海產店」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每注簽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即賠付5,7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即賠付57,000元,如簽中「四星」則依約定倍數賠付彩金給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嚴淑禧收取並以每注抽取6元之佣金後,餘額即轉交給「林小姐」。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適有賭客李燕華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豬尾海產店」前,以上開方式向嚴淑禧簽注3,632元(尚未支付賭資),然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李燕華身上扣得賭客下注單1張,另於現場扣得嚴淑禧持有之簽單存根聯1張、空白二聯式簽單1本及賭資44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淑禧、李燕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淑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
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李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與「林小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嚴淑禧自106年1月初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藉此牟利之行為,均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嚴淑禧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所扣得被告嚴淑禧持有之簽單存根聯1張、空白二聯式簽單1本及被告李燕華持有之賭客下注單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440元,為被告嚴淑禧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