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豪選任辯護人顏知樂律師
黃春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3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春生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豪於民國105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玉暉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東林路與沿海二路路口時,適有 張志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沿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志慶受有左膝挫傷併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育豪應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因擔心未能通過酒測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陳育豪離開現場後,遂起意要求黃春生為其頂罪(陳育豪所涉教唆頂替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以電話聯絡黃春生至黃玉暉家門前會合,並向黃春生說明車禍經過,要求黃春生駕駛上開車輛載同其回到肇事現場。黃春生載同陳育豪回到現場後,竟意圖使陳育豪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在場員警供稱自己為前開車禍肇事駕駛云云,而使駕車肇事之陳育豪隱避以脫免刑責。嗣經黃春生遭警移送肇事逃逸案件後,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供出上情,始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豪、黃春生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0、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慶、證人黃玉暉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張志慶部分見警一卷第4至5頁及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8頁;黃玉暉部分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及偵一卷第54至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6頁)、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一卷第9至1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6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9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黃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豪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志慶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逕自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更於事後央請其黃春生代為頂替,試圖脫免刑責,殊值非難;被告黃春生明知被告陳育豪肇事逃逸,竟為掩護被告陳育豪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屬可議;又被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陳育豪亦與告訴人張志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9頁),兼衡告訴人張志慶所受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陳育豪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春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6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春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陳育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具狀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乙情(見本院卷第47、55頁),被告陳育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育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3年。復慮及被告陳育豪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陳育豪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陳育豪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