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裕銘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內,關於「引擎號碼124ED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引擎號碼124ED00000000號」。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內,關於「引擎號碼124ED00000000號」之記載,乃係:「引擎號碼124ED00000000號」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