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8時02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文具天堂文具行」店內,趁該店店長 許主賜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大富翁智力鐵環1盒、拉鍊印章袋1個、萬用手冊空夾1本、塑膠收納盒2個及美克司釘書針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走出商店時當場為許主賜發現而上前將楊景淑攔查,當場起出上開所竊之物品,經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主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並非可取。復參酌考量被告有竊盜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竟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不知悔悟警惕。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445元,並業據被害人許主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