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對人 陳春吉 即 陳滄雄 之繼承人
陳明芬 即陳滄雄之繼承人 陳甘菜 即陳滄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九十五年甲類第三期台銀中央登錄債券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186號裁定,曾以93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計30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嗣因相對人已清償部分債務,並依據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10號及98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已經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相對人陳滄雄業於100年1月31日死亡,經聲請人請求改列相對人為其繼承人陳春吉、陳明芬及陳甘菜,合先敘明。另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