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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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 陳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強盜案件,業經坦承犯行並認罪在卷。現由鈞院審理中,究其犯行是否構成強盜或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號4案件,其中一、二、三號3件係被告主動自首供出而破獲,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過,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居有定所,無逃亡之虞,因此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俊達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此外,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查本件被告雖已坦承起訴書所指之強盜犯行,惟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犯行應只構成恐嚇取財之罪云云。而被告涉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短時間內即犯下4案,惡性自屬非輕,一旦經法院認定成立加重強盜罪,必科以重刑,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得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是本院乃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偵查、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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