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程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9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程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程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 閔俊賢 」之人(下稱暱稱「閔俊賢」)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暱稱「閔俊賢」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程欽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 黃登全 」結識 李玲珠 ,並佯稱:參與「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奕遊戲,可以贏得豐厚賭金云云,嗣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生 」向李玲珠佯稱:其係暱稱「黃登全」之上司「 陳渝旭 」,暱稱「黃登全」積欠財務公司款項未清償,而涉及詐欺罪嫌,須配合匯款否則黃登全將留在看守所云云,致使李玲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91,120元至甲帳戶內,而該款項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玲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玲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玲珠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1至133、1071至1073頁),並有「澳門威尼斯人」賭博網頁首頁1張、告訴人與暱稱「Jack」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及對話文字記錄1份、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告訴人與暱稱「黃登全」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對話文字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2322號他字卷第15、17至42、55、185至193、629至637頁、第37054號偵卷二第9至117、119至5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閔俊賢」及其同夥使
用,惟被告僅與暱稱「閔俊賢」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閔俊賢」、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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