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2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與本案相關物品欄中「犯罪所用之物」所示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 呂孟芳 」、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竊分工及手法,著手竊取如附表「與本案相關物品」欄(即各該遭著手竊取之物)所示之財物。嗣因分別經 劉興峯 、 魏新輝 發覺,先後協同鄰居或家人及報警,均當場查獲,因而均屬未遂,並扣得如附表「與本案相關物品」欄所示各該扣得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劉興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魏新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且: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劉興峯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同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領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含物品)照片35張可資佐證。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魏新輝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另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及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共2罪)。被告分別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因均因他人發覺,致有障礙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不詳男子就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共同正犯漏未論及,惟於犯罪事實部分皆已載明,認僅屬法條漏載,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1、2部分另補充:㈠附表編號1關於經破壞之「客體」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起訴書,本段下同)固載以被告係:「持...老虎鉗將鋁門窗條剪斷後...」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則另記載待證事實為:「被告剪斷...鋁窗條」(證據清單編號2、
3,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尚有不符。經查,被告對犯罪情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已陳稱:「(不詳男子)...拿老虎鉗,將鋁製窗戶...夾著後扭斷,就進去了...」等語無誤(見105偵2800卷第52頁)告訴人劉興峯於警詢時,業已陳明:「犯嫌剪斷鋁窗條兩條爬入倉庫內」(同上出處第14頁),前揭現場照片1張確亦為較高處鋁窗條遭破壞、歪斜之情狀(同上出處第25頁),足認現場應係鋁窗條經破壞之事實無訛。至其餘警詢中雖有同時記載「鋁門窗條」等文字,未臻精確,忽略可能導致構成加重要件之不同,且無其他客觀勘察、攝影、繪製相關紀錄,無從認定屬實。
3.則本件經破壞之客體未能認定有「門」,而僅有「鋁窗」,亦係客觀上能夠標識一定空間之區隔,並得以抗衡外力進入,足為防盜之設備,前揭現場照片1張足可參照,應合於「安全設備」之概念。
㈡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行為既遂或未遂部分:
1.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直接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處,即屬既遂。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陳稱:當時係將物品搬至門口,伊聽到鐵捲門口開啟,即藏匿至衣櫃等語(見
105偵2800卷第7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伊開鐵門發現工具被搬到門口等語相符(同上出處第13頁),且觀扣案物種類繁多、體積不小,且經告訴人開啟鐵門,方發覺各該物品有異。足見各該物品雖經移置,但尚未脫離他人持有之狀態,核未完成破壞他人法益之結果,應屬未遂。
㈢附表編號2關於經破壞之「客體」法律評價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安全設備」,並不相同,後者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既然載以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將窗戶破壞後」等語,則就其破壞之客體,應屬前揭「安全設備」甚明。起訴書於論罪以被告係毀越門扇,即有未合(見105年度偵字第4443號起訴書第2頁,本段下同)。
2.另查,本件經破壞之客體,經告訴人魏新輝於警詢中陳稱為「窗戶兩扇」(見105偵4443卷第19頁),且觀前揭現場照片1張所示,確有相連於鋁框之玻璃碎裂情形(同上出處第30頁)。而該鋁框外形雖至上而下,連結地面,但玻璃處係載鋁框上方;而一般玻璃裝設處,究竟為出入口之門扇,抑或平時緊閉而僅容內外觀看,或其他具體之效用,本無從僅憑外觀臆測。是綜上事證,本院無從另行認定該玻璃碎裂處為上開規範所定「門扇」,併此指明。
㈣附表編號2關於被告行為既遂或未遂部分:
關於刑法上之既遂、未遂犯認定說明,已如上述。經查,本件告訴人魏新輝已於警詢中明確陳稱:伊聽到店內有翻東西聲音,通知家人、警察到場查獲,並陳稱:「窗戶兩扇遭毀損,無物品失竊...」等語甚為明確(105偵4443號卷第19頁),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該經移置之「攪拌機」客體微小而易攜帶,或有其他已脫離原物主持有狀態之事證,自難認定已屬既遂。
㈤準此,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上揭起訴書將「鋁門窗
條」並列,且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既遂」罪(105偵2800號起訴書第1頁、第2頁參照);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以「將窗戶破壞」後,認屬「毀越門扇」,併認屬加重竊盜「既遂」罪等情(
105偵4443號起訴書第1頁、第2頁參照),均有未合。惟本院既已依據上揭相關事證,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如上,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均仍屬同一,僅被告破壞者係「鋁門窗條」、「鋁窗條」有所疑異,連帶致「門」之有無及其法律評價亦均不同(附表編號1),以及「窗戶」之法律評價有所相異(附表編號2),暨既遂或未遂間之認定不同(附表編號1、2)。但關於上揭附表編號1、2之客體評價及其法律適用者,既屬同款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且關於附表編號1,本院認定情節輕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情狀;關於附表編號2,僅客體法律評價不同;又關於附表編號
1、2關於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均已包含較輕之未遂罪。且查,上開犯罪情節同經被告據為陳述、答辯,而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且就適用之訴訟程序(即簡易判決處刑)、罪名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分別見本院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第1頁、7月21日準備程序第3頁)。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雖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亦無重大殘疾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情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載中晝、傍晚時段,公然恣意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重要生財、勞動器具,均已對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具體危險,且係與他人共犯為之,其情節難謂輕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均甚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特別衡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興峯達成和解(本院調解委員調解,不另作成筆錄,其性質為和解契約,見本院105年
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客觀上已為彌補之情形,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就被告前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
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犯罪所用之物,即手套3個、口罩1個,為被告與共犯共同實際歸屬所有,並係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且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免持以再犯,均應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犯罪所用之物,即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實際歸屬所有,並係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同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與其該部分之犯罪也有直接關聯,為免再犯,亦予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與本案相關物品│主文│備註│││(告訴│││││││││人)│││││││├──┼───┼────┼────┼──────────┼─────────┼────────┼──────────┤│1│劉興峯│民國105│桃園市平│劉彥成與真實姓名年籍│【犯罪所用之物】:│劉彥成共同攜帶兇│1.105年度偵字第2800││││年1月19│鎮區 興安 │不詳、音譯「呂孟芳」│1.手套3個│器、毀越安全設備│號。││││日11時50│路88巷5│、綽號「阿峰」之成年│2.口罩1個│竊盜未遂,處有期│2.和解金業已給付。││││分許│號劉興峯│男子,前往左列犯罪地│(經扣案)│徒刑參月,如易科│3.左列扣案物欄中,警│││││所有之倉│點後,由該不詳男子持││罰金,以新臺幣壹│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就│││││庫│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仟元折算壹日。扣│「百能噴漆」,分別││││││、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告訴人劉興峯所有遭│案如左列扣案物欄│記載於「犯罪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著手竊取之物:│中「犯罪所用之物│又記載業已發還告訴││││││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試水機1台、油壓幫│」所示者均沒收。│人(見偵2800號卷第││││││案),破壞具隔絕防閑│浦1台、V8攝影機1││19頁、第22頁)。惟││││││作用設置於該倉庫後鋁│台、電瓶充電器2台││就此並無事證可認被││││││窗條(起訴書誤載為鋁│、銅線3包、油壓端││告有持以犯罪所用,││││││門窗條)後,2人進入│子1組、沖孔模具1││無從沒收。││││││該倉庫,著手竊取右列│套、油壓剪刀1支、││││││││劉興峯所有之物,並搬│油壓壓接機1台、喜││││││││運至該倉庫鐵捲門處,│德釘槍1支、百能噴││││││││嗣由該不明男子單獨至│漆1罐(經扣案,均││││││││外駕車以便搬運,恰劉│已發還,見105偵││││││││興峯至該倉庫開啟鐵(│2800卷第22頁)││││││││捲)門發現有異,會同│││││││││鄰居查看,劉彥成因此├─────────┤│││││││躲藏於衣櫃,仍經發現│與本案無關之物:││││││││,該不詳男子見狀亦逃│1.手電筒││││││││逸無蹤,因而未遂。│2.雨傘│││││││││(經扣案)││││││││├─────────┤││││││││無從認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犯罪用百能噴漆」│││││││││1罐。│││││││││(經扣案)│││├──┼───┼────┼────┼──────────┼─────────┼────────┼──────────┤│2│魏新輝│民國105│桃園市龍│劉彥成與真實姓名年籍│【犯罪所用之物】:│劉彥成共同攜帶兇│告訴人得另循民事訴訟││││年2月7│潭區聖亭│不詳、音譯「呂孟芳」│一字起子1把│器、毀越安全設備│求償。││││日18時50│路八德段│、綽號「阿峰」之成年│(經扣案)│竊盜未遂,處有期│││││分許│349巷口│男子,前往左列犯罪地├─────────┤徒刑肆月,如易科││││││魏新輝經│點後,由該不詳男子以│告訴人魏新輝所有遭│罰金,以新臺幣壹││││││營之菜包│不詳方式開啟鐵門後,│著手竊取之物:│仟元折算壹日。扣││││││店│由劉彥成持客觀上足以│攪拌機1台│案如左列扣案物欄│││││││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未有扣案、發還紀│中「犯罪所用之物│││││││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錄)│」所示者沒收。│││││││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店窗戶│其餘均未記載有任何││││││││玻璃後,再由劉彥成進│扣案、發還之紀錄。││││││││入該店內著手竊取右列│││││││││魏新輝所有之物並欲搬│││││││││運,該不詳男子則負責│││││││││在外把風,恰魏新輝至│││││││││該店巡視,發現店內有│││││││││翻東西聲音而有異,會│││││││││同家人並報警處理,至│││││││││查看時當場查獲,該不│││││││││詳男子亦逃逸無蹤,因│││││││││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