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 李政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政憲犯民國100年
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前案100年8月12日遭警查獲後,即無再販入相關物品販售,本案查獲物品為前案查獲時即已存在,因當時未一併查獲,其認無仿冒之虞才將查扣後之剩餘物品繼續販售以減少損失,101年6月8日本案經警查獲時,前案根本尚未判決,因此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應屬同一事實,法律上自不得重複評價云云。
三、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接續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接續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之時間為100年8月12日,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於100年10月27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已知販售仿冒商品是違反商標法行為等語,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明確(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前案既已於100年8月12日為警查獲,被告對於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非難之認識,故關於其接續犯之犯意,已因經警查獲而中斷,其接續犯之犯行至此終止,乃被告另自100年8月13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再為本案犯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係有別於「前案」犯行之另一犯罪行為,並非「前案」接續犯罪之一部,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與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何時進貨,並無關連。又被告陳稱:其不敢保證所販賣的商品都是真品,其所販賣的商品是從大陸進貨,大陸說那些是代工多出來的商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其無法確定是否為真品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第20至20背頁),則被告所進貨之商品既為大陸工廠所謂「代工多做」之商品,亦知該等商品是否為真品恐有疑慮,而其於前案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查獲,理應知悉所進貨之商品為仿冒品甚明,惟被告猶仍陳列、販售,顯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並不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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