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德
何文君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492號、第15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德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何文君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楊志德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
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⑤⑦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至①②③④⑥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前述各應執行刑與⑧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⑧之拘役40日迄同年12月1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10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楊志德與何文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為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楊志德另與 黃睿 先(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為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因附表各編號「查獲經過」欄所載之緣由為警查獲。
三、案經 肇威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志德、何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核被告楊志德、何文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此,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被告楊志德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就此,其與 黃睿先 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於此,檢察官漏未審酌尚具踰越安全設備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此次亦竊得鋁箔包飲料1罐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楊志德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楊志德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雖其另於99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因觸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85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A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憑,前揭「A案」犯行時間既在①案之判決確定日即99年5月5日之前,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上開①所示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或須與如上「A案」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之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得財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應受非難之程度當具輕、重之殊,又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鉗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抑且,竊得之自小貨車業經警尋獲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告弭平泰半,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肇威公司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又何文君已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楊志德前曾更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佐,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抑且,既經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惕儆自省,亦徵楊志德之惡性尤重於何文君,末以渠2人事後皆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楊志德、何文君入監執行前職業分別為「鷹架」、「鐵工」,此據彼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屬被告
楊志德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甚且該支車鑰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車鑰,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車鑰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鉗子1
支係屬共同正犯黃睿先所有乙節,業據黃睿先於偵查中供明,是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⒈被告楊志德於附表編號二該次分得之電動螺絲起子1台、
眼鏡1副現值各為500元、3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1份可參,又胥非屬其所有,於法固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然前揭各物係經被告楊志德留供己用,現仍存置家中,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
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筆錄),顯見各該物所具之「使用價值」已悉數為之囊刮擁有,再「使用價值」核屬「財產上利益」,自係犯罪所得,其價額並等同於為取得各該物俾供使用需付之成本即上開現值500元、300元共800元,復未發還被害人,惟依類此利益之屬性,因乏「實物」之存,要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800元。
⒉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自小貨車1輛,非屬彼等
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另被告2人「使用」竊得之自小貨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固屬「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並確已歸其擁有,但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自小貨車之本體尤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微乎其微,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於104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嗣 陳松增 發現│陳松增│刑法第320條第1│楊志德共同犯竊盜罪,│││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遭竊後旋報警││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見 鄭麗花 所有惟交由其夫陳松增使│處理,經警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車│同年月30日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牌號碼2731─DA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桃園市大溪區│││何文君共同犯竊盜罪,│││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著由│廣福產業道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何文君把風,楊志德則持其所有之機│上尋獲該車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車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貨車引擎│,並在右前座│││元折算壹日。│││而竊取該輛自小貨車(已查扣發還)│前方杯架上之││││││,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思樂冰 飲料杯│││││││內插附之吸管│││││││採得殘留唾液│││││││,經鑑定比對│││││││結果,發現DN│││││││A-STR型別與│││││││楊志德之DNA-│││││││STR型別相符│││││││,另在駕駛座│││││││內側車窗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請鑑定比對│││││││,確認與檔存│││││││何文君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證據:│││1.證人陳松增於警詢時之證述。│││2.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05090040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小貨車勘察照片2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040083092號鑑定書。│├──┼────────────────┬──────┬───┬────────┬──────────┤│二│於105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黃睿│嗣肇威公司員│肇威股│刑法第321條第1│楊志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先持其所有可用以刺、劃或敲、擊傷│工 塗永洲 發現│份有限│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遭竊後旋報警│公司│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支│處理,經警於│││月。│││、鉗子1支,偕同楊志德連袂前去桃│同年月15日上│││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許耀 │午10時39分許│││鉗子壹支均沒收,犯罪│││煌經營之「肇威股份有限公司」(下│,趕抵現場勘│││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捌佰│││稱肇威公司)後側外,先拉開該處已│察、蒐證,在│││元追徵。│││鬆動之外圍鐵窗,2人再攀越窗戶潛│該廠內一樓通││││││入上址公司內,隨分工而共竊取該公│往二樓之樓梯││││││司所有之化妝品1箱、數位相機1臺│發現竊賊棄置││││││、高腳旋轉椅2張、CD音響2臺、電│之已飲盡飲料││││││動螺絲起子1臺、行動電源1個、保│鋁箔包1個,││││││溫杯1個、不銹鋼碗1個、剪刀1支│經剪下遭撕開││││││、眼鏡1副、零錢約500元及鋁箔包│缺角處送驗,││││││飲料1罐,得手後,除鋁箔包飲料為│經鑑定比對結││││││黃睿先當場飲盡並就地棄置鋁箔包暨│果,發現殘留││││││2人不慎將前揭行竊用之螺絲起子2│生理跡證之DN││││││支、鉗子1支遺留現場外,餘均攜持│A-STR型別與││││││離去,楊志德且朋分電動螺絲起子1│黃睿先之DNA-││││││臺、眼鏡1副,留供己用。│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證據:│││1.證人即即肇威公司員工塗永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黃睿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2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肇威公司2016/2/14遭竊損失│││清單、肇威公司現場勘察照片7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份。│││3.扣案物: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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