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5號、第2386號),本院判如下:
主文何育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育任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報紙查詢貸款資訊時,依查得之資訊所載聯絡方式撥打電話,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何育任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僅因需錢孔急,竟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聽從「陳代書」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予「中信企業」收受,以憑辦理後續貸款手續。俟「陳代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育任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何育任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 賴姿樺 、 黃禹彰 、 蘇明德 、 張鳳玉 、 羅葦庭 、 周柔寬 、 陳素忍 、 廖志成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育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姿樺、黃禹彰、蘇明德、張鳳玉、羅葦庭、周柔寬、陳素忍、廖志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宅配顧客收執聯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徵諸證人即被告配偶 蔣敏琇 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辦理貸款之事,被告有和伊討論,伊當時有說給提款卡及密碼不符合貸款程序,好運一點會貸到錢,不好運就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但被告相信對方等語,以及被告自承其知悉上情,但仍想試試看有沒有可能貸到錢等詞,堪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乙節,並非毫無認識或預見,惟其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交付上開資料,是被告對於該持用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果將上開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之情事,顯不違背其之本意,從而,被告有以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陳代書」及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陳代書」,並致上開帳戶均成為詐欺集團供詐騙款項之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間││├────────────────┤│││││匯款時間及地點│││││├────────────────┤│││││證據│├──┼───┼───┼──────────┼────────────────┤│1│104年│黃禹彰│⑴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34,986元│││5月26││佯稱黃禹彰前於網路├────────────────┤││日晚間││購物時誤將價金匯入│⑴於103年5月26日晚間7時1分許,在│││6時30││某人頭帳戶內,目前│臺南市○○區○○路○○○號郵局之│││分許││已尋得該人頭帳戶而│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欲將黃禹彰遭詐騙之│⑵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款項歸還與其,然黃│便利超商內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禹彰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⑵待黃禹彰依詐騙集團│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成員指示匯款29,986│顧客聯)│││││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復向黃禹彰││││││佯稱因操作錯誤,另││││││須至便利商店購買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共遭詐騙34,986元││││││。││├──┼───┼───┼──────────┼────────────────┤│2│104年5│賴姿樺│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6,382元│││月26日││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晚間6││定錯誤為12筆訂單,需│於104年5月26晚間7時16分7秒許,在│││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新北市○○區○○路○○○號1樓新莊│││││設定等情,致賴姿樺陷│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6,382元│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⑵臺灣企銀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104年5│ 林家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3,000元│││月25日││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千├────────────────┤││晚間8││山淨水」、「賀眾牌」│於104年5月26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時許││飲水機之不實訊息,│其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內,以│││││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下│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標購買,並將款項匯款├────────────────┤││││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⑴林家慶與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露天│││││惟匯款後未收到所購買│拍賣網站賣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之物品。│話記錄。│├──┼───┼───┼──────────┼────────────────┤│4│104年│張鳳玉│⑴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49,989元│││5月26││佯稱張鳳玉前於NH彩├────────────────┤││日晚間││妝購物網站購物分期│⑴於104年5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9時6分││付款設定錯誤為12筆│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華│││許││訂單,需以自動櫃員│郵政沙鹿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機取消付款設定等情│款。│││││,致張鳳玉陷於錯誤│⑵在臺中市○○區○○路○○○○○號統│││││,而依指示以自動櫃│一便利超商內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員機轉帳29,989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⑵詐團成員復向張鳳玉│⑵張鳳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佯稱須再至便利商店│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購買2萬元之MyCard│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收執聯│││││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共遭詐騙49,9││││││98元。││├──┼───┼───┼──────────┼────────────────┤│5│104年5│蘇明德│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10,080元│││月26日││賣網站上以帳號「love├────────────────┤││晚間6││misterdonuts」刊登販│於104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時許││售「(送超多超值贈品│其新北市○○區○○街○○○巷○○號10│││││)HTCE9+dualsim黑色│樓住處內,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不實訊息,致蘇明├────────────────┤││││德陷於錯誤,下標購買│⑴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記錄畫面翻印│││││,並將款項匯款入被告│資料│││││玉山銀行帳戶,惟匯款│⑵露天網站得標、悄悄話等畫面翻印│││││後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資料│││││。│⑶蘇明德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6│104年5│張 祐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正韓│29,987元│││月26日││服飾4-Twinkle網站客├────────────────┤││晚間6││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祐 │於104年5月26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時48分││慈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政文山指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遭重覆扣款云云,致張├────────────────┤││││祐慈陷於錯誤,依詐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7│104年5│羅葦庭│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6,120元│││月26日││賣網站上以帳號「grac├────────────────┤││下午2││e_abe58」、「 林淑惠 │於104年5月26日晚間6時13分4秒許,│││時許││」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訊息,致羅葦庭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將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項匯款入被告臺灣企銀│易明細│││││帳戶,惟匯款後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8│104年5│周柔寬│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2,500元│││月26日││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餐券├────────────────┤││上午11││之不實訊息,致周柔寬│於104年5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時許││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並將款項匯款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惟匯款後│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單│││││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9│104年5│ 陳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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