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君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4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君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君惠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4月12日前之期間內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正犯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溫君惠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成年正犯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遲未取得所購買之商品而發覺受騙,乃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溫君惠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詳見偵字19343號卷一第4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104年6月16日北富銀松隆字第104000001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見偵字19343號卷一第43至46頁)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行騙後,各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憑,並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函附之對帳單1份(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43、47頁)、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105年6月27日北富銀松隆字第1050000011號函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
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金融機構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名下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資料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
⒉被告於104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4月14日下
午5時許至郵局刷存簿,一直刷不出來,伊詢問郵局人員,郵局人員告知伊之郵局帳戶遭凍結,伊查證後,發現伊名下所有帳戶皆遭凍結,因伊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中,故伊馬上返家尋找,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遍尋不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才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云云(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4頁);另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4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要使用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帳時,發現不能使用,才知道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凍結,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伊租屋處,但均遺失云云(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二第8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放在存摺的套子內,且伊將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同一個小四方形盒子內,伊名下除了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外,還有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及其他幾間銀行帳戶,當時伊要用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轉帳,發現沒辦法轉帳,伊就打電話詢問華南銀行,華南銀行人員說伊帳戶被凍結,是警示帳戶,叫伊去警局詢問,伊去警局後,警察問伊提款卡還在不在,伊就趕快回家找,卻找不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所有放在上開小四方形盒子內之存摺及提款卡,只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其他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細繹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可知:①關於被告遺失物品乙節,究係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遺失?抑或僅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被告所言並非一致;②關於被告發現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原委乙節,究係被告刷郵局帳戶之存簿失敗,經由郵局人員當場告知被告名下帳戶遭凍結,被告始返家尋找帳戶提款卡?抑或被告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轉帳無法交易,方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抑或被告無法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轉帳,致電詢問華南銀行人員,經華南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並提醒被告至警局詢問,被告因警察詢問提款卡是否還在,方返家尋找?被告供述亦前後反覆,則被告辯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究竟有無其事,顯然存疑。
⒊雖被告另於警詢時陳稱:伊只有將提款卡放在伊住處,故上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在伊家中,一定是遭他人取走,且伊經房東告知於104年4月2日有1名自稱係伊友人之蕭姓男子想要進入伊住處,但被房東發現而將該蕭姓男子趕走,伊不知是否是該蕭姓男子拿走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但於伊知悉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只有該蕭姓男子曾進入伊住處云云(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4至5頁);又於偵訊時陳稱:該蕭姓男子就是 蕭志銘 ,蕭志銘曾經幫伊作保,有拿伊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幫伊提款,伊有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蕭志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蕭志銘於101至102年間有闖入伊租屋處2次,但104年4月間未闖入伊租屋處,因為當時伊不在家,房東沒有開門,所以蕭志銘沒有進入伊租屋處云云(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二第83頁)。惟證人蕭志銘於偵訊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交往不到半年,有同居過一陣子,但伊並未擔任過被告之保證人,亦不知悉被告之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未曾將提款卡交予伊使用,伊亦未拿取被告之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二第89至90頁),則證人蕭志銘已然否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之真實性,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此部分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表示經房東告知而得知證人蕭志銘有進入被告租屋處云云,卻於偵訊時改口稱因房東未開門,所以證人蕭志銘實際上未進入被告租屋處云云,可知被告前後所陳實有矛盾,難以遽信。縱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證人蕭志銘曾於101至102年間闖入被告租屋處乙節為真,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至同年6月間仍有多次正常之存款、提款、刷卡消費等交易紀錄,有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105年6月27日北富銀松隆字第1050000011號函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3年1月至同年6月間仍持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證人蕭志銘並未於101至102年間藉由闖入被告租屋處之機會而取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23日因提款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05元後,迄至該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使用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54元,有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105年6月27日北富銀松隆字第1050000011號函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考,又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既然將其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在同一個小四方形盒子內,則衡諸常情證人蕭志銘甚或其他第三人若有意盜用被告名下帳戶之提款卡,豈會僅拿取1個且帳戶餘額尚不足百元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益徵被告所辯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他人取走盜用云云,並非可採。
⒋復參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詐
騙集團成員將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使用該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入或提領不法詐騙所得之用無訛。
⒌另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23日提
領而支出405元,餘額為54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迄至10
4年4月12日即出現密集之存、提款紀錄,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且均係金錢匯入後,立刻於同日將該筆金錢領出之異常使用情節,有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105年6月27日北富銀松隆字第1050000011號函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應係在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4月12日前之期間內之某日。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2
人,而侵害渠等1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已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
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之時(民│證據資料││號│││國)、地及金額(新臺幣)││├─┼───┼───────────────┼─────────────┼──────────────┤│01│ 王新 程│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王新呈 於104年4月12日下午│⒈證人 王新程 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2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3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16││││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實踐路22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至17頁)。││││嗣王新程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2日下午2時58分許透過通訊應用│至溫君惠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程式LINE詢問購票事宜,該詐騙集│邦銀行帳戶內。│示簡便格式表、中壢分局 普仁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販售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新程所需之門票云云,並要求王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程先行給付價金。││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19││││││至28頁)。│├─┼───┼───────────────┼─────────────┼──────────────┤│02│ 賴秉華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賴秉華於104年4月12日晚間│⒈證人賴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2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30││││刊登販售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嗣│忠孝東路七段369號某超商內│頁反面)。││││賴秉華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12│,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元│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應用程式LI│至溫君惠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NE詢問購買遊戲主機事宜,該詐騙│邦銀行帳戶內。│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販售││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賴秉華所需之遊戲主機云云,並要││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求賴秉華先行給付價金。││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資料各1份(見同上卷第││││││32至45頁)。│├─┼───┼───────────────┼─────────────┼──────────────┤│03│ 陳敬 坤│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陳敬坤 於104年4月12日下午│⒈證人陳敬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2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3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47││││刊登販售電鍋之不實訊息,嗣陳敬│大墩二十街100號7樓之2住│至49頁)。││││坤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12日下│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2,340│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午2時37分許透過通訊應用程式LI│元至溫君惠所開立之上開台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NE詢問購買電鍋事宜,該詐騙集團│富邦銀行帳戶內。│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販售陳敬││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坤所需之電鍋云云,並要求陳敬坤││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先行給付價金。││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各1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見同上卷第50至58頁)。│││││││├─┼───┼───────────────┼─────────────┼──────────────┤│04│鄭 美慧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鄭美 慧於104年4月12日下午│⒈證人 鄭美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2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4時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60││││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十興路254號住處內,以網路│至61頁)。││││嗣鄭美慧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銀行轉帳10,000元至溫君惠所│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2日下午2時38分許透過通訊應用│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程式LINE詢問購票事宜,該詐騙集│內。│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販售鄭││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美慧所需之門票云云,並要求鄭美││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慧先行給付價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證人鄭美慧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62至75頁)。│├─┼───┼───────────────┼─────────────┼──────────────┤│05│ 劉于禎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劉于禎於104年4月12日下午│⒈證人劉于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77││││刊登販售機票之不實訊息,嗣劉于│中豐路317號統一超商內,以│至79頁)。││││禎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12日下│自動櫃員機轉帳24,900元至溫│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午1時5分許透過通訊應用程式LI│君惠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NE表示欲購買機票,該詐騙集團某│行帳戶內。│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販售劉于禎││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所需之機票云云,並要求劉于禎先││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給付價金。││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卷第80至86頁)。│├─┼───┼───────────────┼─────────────┼──────────────┤│06│ 周姿 穎│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周姿穎 於104年4月12日晚間│⒈證人周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2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7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89││││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周姿│帳13,000元至溫君惠所開立之│至90頁)。││││穎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12日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⒉證人周姿穎之臺灣企銀提款卡││││午11時46分許透過通訊應用程式LI││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NE詢問購買手機事宜,該詐騙集團││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販售周姿││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穎所需之手機云云,並要求周姿穎││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先行給付價金。││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91至100││││││頁)。│├─┼───┼───────────────┼─────────────┼──────────────┤│07│柏 東璿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柏東 璿於104年4月12日下午│⒈證人 柏東璿 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2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2時36分許,在臺中市 龍井 區│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10││││刊登販售遊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中央路一段246號龍津郵局,│2頁及反面)。││││嗣柏東璿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70元至│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12日上午11時29分許透過通訊應用│溫君惠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程式LINE詢問購票事宜,該詐騙集│銀行帳戶內。│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販售柏││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東璿所需之門票云云,並要求柏東││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璿先行給付價金。││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資料各1份││││││(見同上卷第104至111頁)││││││。│├─┼───┼───────────────┼─────────────┼──────────────┤│08│ 柯人 予│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柯人予於104年4月12日下午│⒈證人柯人予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2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11││││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為公路35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3頁及反面)。││││嗣柯人予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4,400元│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12日下午2時13分許透過通訊應用│至溫君惠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程式LINE詢問購票事宜,該詐騙集│邦銀行帳戶內。│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販售柯││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人予所需之門票云云,並要求柯人││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予先行給付價金。││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4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見同上卷第11││││││5至130頁)。│├─┼───┼───────────────┼─────────────┼──────────────┤│09│何 兆偉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何兆偉 於104年4月12日下午│⒈證人何兆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2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3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政區│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一第13││││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仁愛路一段1號臺大醫學院1│2至133頁)。││││嗣何兆偉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2日下午2時49分許透過通訊應用│元至溫君惠所開立之上開台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程式LINE詢問購票事宜,該詐騙集│富邦銀行帳戶內。│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販售何││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兆偉所需之門票云云,並要求何兆││類案件紀錄表、奇摩拍賣網頁││││偉先行給付價金。││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資料││││││各1份(見同上卷第135至14││││││7頁)。│├─┼───┼───────────────┼─────────────┼──────────────┤│10│ 黃晏 慈│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黃晏慈 於104年4月12日下午│⒈證人黃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2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3時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二第3││││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嗣黃晏│ 黃興路 151號統一超商內,以│頁至第4頁反面)。││││慈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12日下│自動櫃員機轉帳4,200元至溫│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午3時2分許透過通訊應用程式LI│君惠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NE詢問購買奶粉事宜,該詐騙集團│行帳戶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販售黃晏││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慈所需之奶粉云云,並要求黃晏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先行給付價金。││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LINE對話資料各1份(││││││見同上卷第6至19頁)。│├─┼───┼───────────────┼─────────────┼──────────────┤│11│ 郭仕玟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郭仕玟於104年4月12日下午│⒈證人郭仕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2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5時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二第21││││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新民街42號15樓住處內,以網│頁及反面)。││││嗣郭仕玟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路銀行轉帳14,000元至溫君惠│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12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應用程式│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LINE詢問購票事宜,該詐騙集團某│戶內。│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販售郭仕玟││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所需之門票云云,並要求郭仕玟先││案件紀錄表、轉帳資料、金融││││行給付價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22至27頁)。│├─┼───┼───────────────┼─────────────┼──────────────┤│12│ 許斌裕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許斌裕於104年4月12日下午│⒈證人許斌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年4月12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詳見偵字第19343號卷二第29││││刊登販售LED螢幕之不實訊息,嗣│北路111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至30頁)。││││許斌裕見該訊息後於104年4月12│自動櫃員機轉帳5,970元至溫│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通訊應用程│君惠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式LINE詢問購買LED螢幕事宜,該│行帳戶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販售許斌裕所需之LED螢幕云云,││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並要求許斌裕先行給付價金。││件紀錄表、LINE對話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證人許斌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同上卷第31││││││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