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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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黃銀花 相對人 李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9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3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是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並未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