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仁
高秀珍尹志毅吳木容張展誌蔡均埕 張嘉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08、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秀珍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尹志毅、吳木容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展誌、蔡均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
㈠、李世仁前因⑴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⑵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旋經撤銷,經送監執行,⑴⑵均於民國94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⑶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11日確定,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而逃匿,該署於97年
4月22日以97年度彰檢良執丙緝字第648號發佈通緝;另因⑷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6號案審理,李世仁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彰院賢緝字第514號發佈通緝,迄100年4月26日緝獲李世仁,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高秀珍前因⑴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⑵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尹志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8月24日入監服刑,並於90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
㈣、張嘉翃前因妨害風化案件,99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0年8月
13日止(尚未執行完畢)。
二、事實部分:李世仁、高秀珍、尹志毅、張嘉翃等人均有妨害風化罪之前科紀錄,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世仁(綽號 二齒阿文董仔 )與高秀珍係夫妻。高秀珍明知李世仁涉及妨害風化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彰檢良執丙緝字第648號及本院以97年度彰院賢緝字第514號通緝中,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98年5月起至100年4月26日止,由高秀珍出面以「 高秀琇 」之名義,承租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5樓,供李世仁居住而藏匿之,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李世仁於前述期間內經常避不外出, 高袖珍 則往返於彰化縣花壇鄉及台東縣之間,若前往台東縣時,即而由高秀珍提供李世仁飲食、生活方面之需求。高秀珍即以上開方式,藏匿李世仁並使之隱避。
㈡、李世仁、高秀珍、尹志毅(綽號 大象 )、吳木容(綽號 吳哥 吳仔阿偉 舅舅)、張展誌(綽號 阿誌 )、蔡均埕(原名蔡志偉、 蔡定燐 ,綽號阿偉)、張嘉翃(原名 張傑銘 ,綽號阿明)、 賴秉義 (綽號 小白 ,業經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吳宗駿 (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胡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胡」)與負責媒介男客,俗稱「皮條客」、「三七仔」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方式為:李世仁(犯罪期間係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高秀珍(參與期間係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在高秀珍臺東縣東河鄉娘家及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5樓居所作為聯絡地點,以分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繫已滿18歲之 蔡雯 鈺(綽號 小夢 )、 阮氏艷 (越南籍女子,綽號 寶貝 )、 林家瑜 (綽號 妮妮 )、 林筱穎 (綽號 小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愛 」、「 小玉 」、「 小靜 」、「 燕子 」、「 微微 」、「 心如 」等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待「皮條客」通報男客所在之旅館房間號碼及性交易之價錢後,再由李世仁或高秀珍持前揭電話,分別撥打俗稱「馬伕」、「司機」之賴秉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期間係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尹志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參與期間係自100年2月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吳木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期係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張展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期間係自10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蔡均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期間係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0年4月24日止)、張嘉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期間係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小胡」、吳宗駿(參與期間係自99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等人,指示渠等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彰化縣境內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每次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先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待性交易結束後,再由應召女子將所得全數交由「馬伕」保管(李世仁等人部分犯行如附表一所示)。當日性交易全部結束後,由「馬伕」按照每次性交易1,300元計算應召女子可分得之金額,再扣除「馬伕」每日工作底薪2,500元(若媒介性交易次數達7次以上,每次可多得200元)後,餘額則交由賴秉義、吳木容或張嘉翃,由渠等負責以匯款至不知情之李世仁之母 柯秀花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轉交李世仁所有,其後另由李世仁將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與「皮條客」作為媒介男客之報酬,渠等即以此牟利。
三、嗣警方據報,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李世仁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尹志毅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木容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均埕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嘉翃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4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世仁上址居所執行拘提李世仁、高秀珍,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金陵汽車旅館出口處拘提尹志毅;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拘提吳木容;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中村巷28號蔡均埕住處,拘提蔡均埕;於同日晚間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對張展誌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5號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二編號
10、11、16至19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156號第5至17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5號所示之物,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之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執行拘提、搜索現場照片6張、蒐證照片22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11439號卷【下稱A卷】第22至35頁),則係員警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以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當時之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其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高秀珍藏匿犯人部分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高秀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一【下稱B卷】第94至至86頁、本院卷一第19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世仁於偵訊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二【下稱C卷】第2、3頁),且被告高秀珍與李世仁同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8號妨害風化案件之共犯及被告,高袖珍於該案到案並接受判決執行,而李世仁則於判決確定後即逃亡不接受執行,故被通緝。夫妻同案又是共犯,被告高秀珍對於丈夫李世仁被通緝乙事,自無推卸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高秀珍曾為被告李世仁聲請具保,因被告李世仁傳喚、拘提均未到本院接受訊問,具保人高秀珍亦未帶同被告李世仁到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6號裁定沒入被告高秀珍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此有該裁定、被告李世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C卷第9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4至7頁、B卷第73頁),足認被告高秀珍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等人妨害風化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仁、尹志毅、吳木容、張展誌、張嘉翃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均埕則坦承部分犯行(見A卷第2至8、51至54、65至73、91至94、107至109頁、B卷第47至50、53至56、64至67、92、93、171、172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5155號卷【下稱D卷】第27、31至36頁、C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一第194至196反面、208面至210頁),而被告高秀珍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幫忙李世仁接聽電話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共同經營,我先生有氣喘,所以拜託我幫他接聽電話,不然我不會幫他接電話云云;被告蔡均埕則辯稱:我大概做馬伕1個多月至2個月左右,後來朋友說是違法,我就不做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李世仁、尹志毅、吳木容、張展誌、張嘉翃等人之自白、被告蔡均埕之部分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秉義、證人即成年應召女子 蔡雯鈺 、阮氏艷、林筱穎、林家瑜及證人即男客 許文 露、 黃顯皓 、證人 陳建宏江明達 於警詢兼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17990號卷第1至28頁、A卷第122反面至123頁、135至136面、140至142、148至149頁、B卷第
31、32、34至36、38至40、42至44頁、D卷第25及其反面頁、C卷第39、40頁),復有⑴警方於100年4月26日執行拘提、搜索被告李世仁、高秀珍蒐證照片、同日於金陵汽車旅館蒐證照片(見A卷第22至24、133、134、139、150至154頁)、⑵被告張展誌於100年3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金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蒐證照片(見A卷第25頁、⑶被告張嘉翃於100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康橋商旅從事性交易之蒐證照片(A卷第26至31頁)、⑷被告吳木容於100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金陵汽車旅館及雅迪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之蒐證照片(見A卷第32至35頁)、⑸案外人 李柯秀花 所申設之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B卷第152至164頁)、⑹對被告李世仁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尹志毅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木容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均埕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嘉翃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實施通訊監察譯文(見A卷第9至17反面頁、C卷第131頁以下)、⑺上揭被告李世仁等人之部分犯行,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列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見C卷第42至93頁、B卷第135至143、152頁、A卷20、59、79、101、
116、125、12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高秀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高秀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他(指被告李世仁)旗下有蔡雯鈺、 阮氏豔 這些小姐,但是實際上沒有見過,我有接過她們的電話,我當時就知道接聽電話就是在媒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及其反面頁),且其與被告李世仁即曾於95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2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共同經營「龍門應召站」,而因涉犯妨害風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豈有不瞭解被告李世仁從事何事,完全聽命被告李世仁行事之理。又100年2月4日至19日,適逢農曆過年期間,被告高秀珍前往台東娘家,順便與被告李世仁團聚(見本院卷二內高秀珍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竟又基於犯意聯絡,代接電話並排班、指揮應召女子、司機等外出應召,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附表三之電話錄音內容。另細觀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可悉被告高秀珍與人對話流暢、並能針對馬伕、應召女子、男客等之詢問、需求、抱怨,及時反應、處理,毫無遲疑、停頓、甚等待他人回答等情狀發生,甚至有男皮條客對於高秀珍排班之方式與被告李世仁有異,而多所抱怨,男皮條客抱怨「看怎樣,你在排,跟二齒都不一樣,是在排怎樣的」(見如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此應並非被告高秀珍辯稱:我先生報表都放在桌子上,我不會就都照我先的排班表,我先生人在我旁邊等語所可解釋,被告高秀珍負責聯繫「皮條客」、「馬伕」、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不言而喻。是以,倘非被告高秀珍未親身參與經營此業,此狀無由滋生。證人即被告李世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與被告高秀珍)共謀的話,不可能一天都是我在接云云,乃屬迴護被告高秀珍之詞,不足為被告高秀珍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高秀珍所辯,顯屬狡飾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㈢、查,被告李世仁除在100年2月4日晚間8時22分起至2月8日凌晨4時23分許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均埕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安排載送應召女子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事宜外,被告 蔡均程 另於100年3月1日迄至4月10日止,亦陸續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舉,此可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同年3月4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吳木容之對話:「A(被告蔡均埕):二齒沒跟你講?B(被告吳木容):二齒跟大象講叫我禮拜一出來,還有個新的叫心如,小愛也有出來阿,寶貝回越南了。...」、同月3月8日晚間9時
45分許,與不詳男子之對話:「(B(不詳男子):幾號。A(被告蔡均埕):605,桂冠喔。B(不詳男子):我等等回你電話喔,我再問問看有沒有最新的,就是那個新來的。A(被告蔡均埕):好。」、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另對話:「A(被告蔡均埕):怎麼了。B(不詳男子):是胖胖的嗎。A(被告蔡均埕):我不知道啦,我叫裡面的幫你安排漂亮的啦。B(不詳男子):這個OVER。...」、同月4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與另不名不詳男字之對話:「B(不詳男子):有了嗎?A(被告蔡均埕):我打看看。B(不詳男子):不然人家開好了。A(被告蔡均埕):哪裡。B(不詳男子): 凱悅阿 。A(不詳男子):你開多少?A(被告蔡均埕):25阿616,你快處理一下。...」等語、且於同年3月2日、8日、10日、12日、4月10日、13日、17日、23日皆與被告李世仁有多筆之通話紀錄,更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均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之被告蔡均埕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等),足認被告蔡均埕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尹志毅參與期間自100年2月14日或15日起;被告蔡均埕參與期間自100年4月10日止;被告張展誌參與期間至100年2月24日止等語,然查,被告尹志毅於100年2月2日起即陸續與被告李世仁間有從事媒介性交亦以營利之對話內容,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世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之被告尹志毅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另被告蔡均埕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迄至100年4月23日為止,詳如前述;又被告張展誌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應至100年3月18日為止,此有前開蒐證照片在卷足參,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附此陳明。
三、綜上各節事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世仁、高秀珍、尹志毅、吳木容、張展誌、蔡均埕、張嘉翃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 劉忠泰 媒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持續進行性交易之營利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被告行為如經司法機關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世仁曾於96年9月5日,因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遭警查獲送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世仁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年7月8日確定在案;被告高秀珍曾於96年3月間起,至96年4月2日止,因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遭警查獲送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被告高秀珍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0月11日確定;被告張嘉翃曾於99年10月13日,因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遭警查獲送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嘉翃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李世仁、高秀珍、張嘉翃於上開案件查獲後,仍分別於上開期間,與被告吳木容、張展誌、蔡均埕、尹志毅等人共同經營應召站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行為主觀上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同一罪論,應與前開案件分論併罰,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所謂「藏匿」係指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且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秀珍明知被告李世仁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為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所通緝在案,仍為被告李世仁承租上址使用,是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高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三、被告李世仁、高秀珍共同意圖使蔡雯鈺、阮氏艷、林家瑜、林筱穎及綽號「小愛」、「小玉」、「小靜」、「燕子」、「微微」、「心如」等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被告吳木容、張展誌、蔡均埕、張嘉翃、尹志毅以每日2,500元以上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李世仁、高秀珍,擔任司機工作, 依渠 等之指示,負責駕車搭載上開應召女子前往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顯見被告李世仁等七人所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並藉以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一罪。是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李世仁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高秀珍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與藏匿犯人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世仁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起訴,然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被告李世仁等七人與賴秉義、吳宗駿、「小胡」與身分不詳之「皮條客」間,就上揭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高秀珍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高袖珍為被告李世仁之妻(82年4月19日結婚至今,見100警聲搜字第1156號卷第39頁背面戶籍資料),妻隱匿夫而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應依刑法第167條減輕之,故該隱匿人犯部分依照累犯加重後之刑度再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世仁(4次前科)、高秀珍(2次前科)、尹志毅、張嘉翃等人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與被告吳木容、張展誌、蔡均埕等人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為圖己之私利,而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影響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 況迺 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世仁旗下之應召女子及「馬伕」甚多,頗具規模,媒介性交易期間長達近1年之久,次數甚多,再依前揭秀水郵局帳戶明細顯示,被告李世仁因媒介性交易獲利頗豐,其居於本案犯行之重要地位,又被告李世仁、高秀珍、尹志毅、張嘉翃等人歷經前次教訓,仍再度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顯漠視法紀,行為實不足取。另被告高秀珍乃被告李世仁之妻,其明知被告李世仁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仍藏匿、隱蔽被告李世仁,雖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世仁、尹志毅、吳木容、張展誌、張嘉翃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高秀珍、蔡均埕坦承部分犯行,又被告高秀珍犯上揭藏匿人犯罪,於情理上實難苛責,並衡 酌渠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各別參與犯案期間及檢察官就被告高秀珍所犯藏匿犯人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李世仁以外之其餘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李世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秀珍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李世仁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高秀珍、張嘉翃均求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尹志毅、吳木容、張展誌、蔡均埕均求處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說明,就刑度部分尚嫌過重;就被告李世仁併科罰金部分,尚嫌過輕,難依所請。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世仁為本案犯罪所為記載收支帳冊、顧客、飯店、旅館、員工通訊錄、提、匯款、轉帳等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7、8、12、13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世仁、尹志毅、張展誌、吳木容所有用以聯絡媒介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物,係 楊明燕 所申辦後交付被告李世仁所使用,屬被告李世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物,乃被告吳木容之配偶 王利琳 所申辦供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物,為 李淯瑄 所申辦供被告蔡均埕所使用, 供渠 等聯絡媒介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綜上,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6至9、12至15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世仁、尹志毅、張展誌、吳木容、蔡均埕等人所有,供渠等與被告高秀珍、張嘉翃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6至19號所示之物,非屬本案被告等七人所有之物,或為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工具,但非被告等七人媒介性交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李世仁等人之部分犯行茲臚列如下┌──┬────┬────────────────────────────┬───────────────┐│編號│時間│行為方式│證據│├──┼────┼────────────────────────────┼───────────────┤│1│99年5月│被告李世仁於該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電話│⑴有證人黃顯皓於警詢之陳述、證│││17日│通知另案被告賴秉義後,由賴秉義分別於同日18時34分許、18時│人蔡雯鈺、賴秉義於警詢及偵查││││58分許及19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雯│之證述。││││鈺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⑵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之通││││號自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搭載蔡雯鈺後,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聯調閱查詢單、威寶資料查詢(││││光明街295號「蜜雪兒賓館」,由蔡雯鈺與男客黃顯皓在該旅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502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號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基資料詳細畫面、媒介│││││性交易之報紙廣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門號0986│││││-822383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列│││││印紙1份等(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10至14、28、29、42、43、83│││││至88、92至9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90號卷第1至20、31至59頁、本│││││院卷一第250頁)。││││││├──┼────┼────────────────────────────┼───────────────┤│2│99年10月│被告李世仁於該日下午4時02分接獲男客 王志榮 循「信裕快訊」│⑴證人林筱穎、證人即男客王志榮│││15日│夾報廣告內之「兼職小姐」廣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於警詢之陳述││││電話,轉來要叫小姐應召之訊息後,即通知「小胡」聯繫,指示│⑵現場蒐證照片2張、「信裕快訊││││其駕車載送林筱穎,至彰化縣○○鎮○○○街「東火汽車旅館」│」夾報廣告、被告李世仁所持用││││,由林筱穎進入旅館與男客王志榮從事性交易│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以上見本院卷三之本│││││院99年度秩字第143號卷宗影本│││││)。│├──┼────┼────────────────────────────┼───────────────┤│3│99年10月│被告李世仁於該日之某時去電向另案被告吳宗駿告知有男客要求│⑴證人林筱穎、證人即成年應召女│││28日│提供性交易服務後,吳宗駿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子 李雅婷 、證人即馬伕吳宗駿於││││牌號碼9D-6725號自小客車,搭載李雅婷及林筱穎前往彰化縣員│詢之陳述。││○○○鎮○○路○○○巷○○號之「楓采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⑵譯文、現場蒐證照片11張、保證│││││書、本院99年字第2359號判決列│││││印、被告李世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以上見本院卷三之本院99度│││││秩字第161號卷宗影本)。│├──┼────┼────────────────────────────┼───────────────┤│4│100年3月│被告李世仁於該日下午5時50分前之某時通知被告張展誌後,由│⑴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A卷第│││18日│被告張展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李世仁旗│25頁)。││││下身分不詳之應召女子,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⑵被告李世仁所持有之門通訊監察││││金閣汽車旅館」,由該名女子進入旅館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譯文(見C卷第167頁)。│├──┼────┼────────────────────────────┼───────────────┤│5│100年3月│被告李世仁於該日某不詳時間通知被告張嘉翃後,由被告張嘉翃│⑴證人阮氏艷所持有之門號0970-6│││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阮氏艷、林家瑜,至彰化│20236號行動電話通訊監查譯文││││縣○○鎮○○路○○號「康橋商旅」,由阮氏艷、林家瑜進入旅館│。││││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⑵現場蒐證照片12張(以上見A卷│││││第26至31頁、C卷第239頁)。│├──┼────┼────────────────────────────┼───────────────┤│6│100年3月│被告李世仁於該日某不詳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⑴現場蒐證照片8張。│││21日│,與被告吳木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⑵被告吳木容所持有之門號0988-1││││示被告吳木容,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9295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李世仁旗下身分不詳之應召女子,至彰化縣○○鄉○○路○段566│(以上見A卷第32至35頁、C卷第││││號「金陵汽車旅館」及彰化縣○○鎮○○街○○號「雅迪商務旅館│217頁)。││││」,由該等女子分別進入上開旅館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7│100年4月│被告李世仁於該日下午4時許,通知被告吳木容後,由被告吳木│證人林筱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21日│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林筱穎,至彰化縣員林│見A卷第135反頁及B卷第35頁)。│○○○鎮○○○街○○號「東火汽車旅館」,由林筱穎進入旅館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2,500元│││││││├──┼────┼────────────────────────────┼───────────────┤│8│100年4月│被告李世仁於該日下午6時2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⑴被告尹志毅自白。│││25日│話,與被告尹志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⑵被告尹志毅所持有之門號0976-││││指示被告尹志毅載送阮氏艷前往彰化縣「東京護膚店」從事性交│118776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易,被告尹志毅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阮│文在卷可稽。(以上見A卷第10││││氏艷前往,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向被告李世仁回報,阮氏艷與│頁、B卷第49頁)。││││不詳男客性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1,800元全數交由被告尹志毅│││││保管││├──┼────┼────────────────────────────┼───────────────┤│9│100年4月│被告李世仁於該日下午2時2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⑴被告李世仁所持用之門號0986-9│││26日│話,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皮條客」通│2750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報,告以在彰化縣彰化市「桂冠汽車旅館」802號房內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費用為2,300元,被告李世仁隨即指示被告吳木容│⑵證人林家瑜於偵查證述(以上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林筱穎、林家瑜前往該│A卷第14及其反面頁、B卷第39頁││││旅館,由林家瑜進入該旅館802號房內,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2,300元。完成交易後,林家瑜將2,300元全數交│││││由被告吳木容保管│││││││├──┼────┼────────────────────────────┼───────────────┤│10│100年4月│被告李世仁於該日下午4時4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⑴證人 許文露 、阮氏豔、證人即被│││26日│話,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皮條客」通│告尹志毅於偵查之證述。││││報,告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金陵汽車旅館」203│⑵被告李世仁所持用之門號0986-││││號房內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費用為2800元,被告李世仁隨即指│92750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示被告尹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阮氏艷前│(見A卷第14頁、B卷第31、43、││││往該旅館,由阮氏艷進入該旅館203號房內,與許文露進行性交│49頁)。││││易,惟許文露向阮氏艷要求降價至2,500元,阮氏艷遂持門號097│││││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撥打李世仁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請示。經被告李世仁同意後,阮氏艷即向許文│││││露收取2,500元,並完成性交易││└──┴────┴────────────────────────────┴───────────────┘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備註│├──┼───────────┼───┼────┼───────┤│1│三七姊寄帳、小姐寄帳│4本│李世仁│用以記錄載送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次數│├──┼───────────┼───┼────┼───────┤│2│飯店、店家、三七明細│4本│李世仁│用以記錄顧客、││││││飯店、旅館、員││││││工之聯絡電話、││││││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收帳情形等│├──┼───────────┼───┼────┼───────┤│3│報│1本│李世仁│記載營業情形│├──┼───────────┼───┼────┼───────┤│4│小姐報表│1本│李世仁│用以記錄小姐排││││││班情形│├──┼───────────┼───┼────┼───────┤│5│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1張│李世仁│以其母李柯秀花│││政儲金金融卡│││名義所申設,供││││││李世仁使用│├──┼───────────┼───┼────┼───────┤│6│門號0000-000000號之│1支│李世仁│申登人為李世仁│││SONYERICSSON牌行動電│││本人│││話(含SIM卡1枚)││││││││││├──┼───────────┼───┼────┼───────┤│7│門號0000-000000號之│1支│李世仁││││UN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8│NOKIA牌之行動電話(不│1支│李世仁││││含SIM卡)││││├──┼───────────┼───┼────┼───────┤│9│門號0000-000000號之LG│1本│李世仁│以楊明燕名義申│││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辦,供李世仁使│││)│││用│├──┼───────────┼───┼────┼───────┤│10│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林家瑜││├──┼───────────┼───┼────┼───────┤│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9個│林筱穎││││電話(含SIM卡1枚)││││├──┼───────────┼───┼────┼───────┤│12│門號0000-000000號、│2支│尹志毅│與李世仁等人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絡使用│││(各含SIM卡1枚)││││├──┼───────────┼───┼────┼───────┤│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張展誌│同上│││電話(含SIM卡1枚)││││├──┼───────────┼───┼────┼───────┤│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吳木容│以其配偶王利琳│││電話(含SIM卡1枚)│││名義申辦供吳木││││││容與李世仁等人││││││聯絡使用│├──┼───────────┼───┼────┼───────┤│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蔡均埕│以李淯瑄名義申│││電話(含SIM卡1枚)│││辦供蔡均埕與李││││││世仁等人聯絡使││││││用│├──┼───────────┼───┼────┼───────┤│1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阮氏豔││││電話(含SIM卡1枚)││││├──┼───────────┼───┼────┼───────┤│17│K-Y潤滑劑│1條│阮氏豔││├──┼───────────┼───┼────┼───────┤│18│保險套│1個│同上││├──┼───────────┼───┼────┼───────┤│19│拆封保險套包裝│1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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