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聲請人 黃綉鳳 相對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經查,系爭票號0000000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徐松山 」,背面僅記載「背書轉讓給黃綉鳳」字樣,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須由受款人為第一背書後,再由背書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本件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票據背面未載明第一背書人姓名,形式上觀之,為背書不連續,其對發票人蘇建榮行使追索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9年12月15日│4,500,000元│未載│100年8月17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