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柯淑嬌 相對人 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7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7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72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年5月23日100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於100年9月16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再考量目前我國之經濟環境,一般投資報酬率偏低,甚且負數,現行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較之一般銀行儲蓄利率,顯然係屬偏高,而其中與上開3年又3分之1期間較接近之郵政儲金3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為1.415%,中央銀行所公布國內五大銀行(即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台灣土地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平均值則為1.41%,故上開利息損失之計算,自應以上開金融機構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準計算孳息,作為擔保金之審酌標準,方較公允、客觀。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37,733元(其計算式為:800,000元×1.415%×3又1/3=3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7,600元(其計算式為:800,000元×1.41%×
3又1/3=37,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於本件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乃以40,000元為適當。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