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博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9月6日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博文於民國100年7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設置該處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74公里,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設置該處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所攝照片予以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雖雷達測速儀於99年11月11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然電子設備本非百分之百精準,即使保固期間亦有故障或誤差之情形,況此測速儀已接近有效期限,警察單位應於接獲申訴後,實際測試此儀器是否出現誤差或故障,而非僅以通過檢驗虛應故事,畢竟實驗室與實際上路使用不同,在空氣中風吹日曬雨淋造成設備毀損或故障之情時有所聞,故僅以檢驗合格為由應付,實難令人接受,如無實地測試結果可證明設備正常無誤,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觀諸本件舉證照片顯示,本次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為00049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供之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其規格為24.125GH
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SCIENCE、主機型號EST-3000(天線型號AGD340)、主機器號為00491(天線器號0049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單號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為100年11月30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8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1189100號函附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公差中關於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為: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亦有標檢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份在案足憑,衡諸標檢局乃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實難認違規地點設置之測速儀器有異議人所指之故障或誤差導致測得數據不準確之情形,異議人空言辯解,實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異議人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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