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⒉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⒊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2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因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期間、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6月1日11時29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4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受理,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本案犯行,其起訴之程序符合修正後之規定,由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安非他命、」之記載予以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安非他命及」之記載予以刪除。
㈣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9年6月1日11時29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2月13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11時2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上開時日前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當時感冒有去藥局買普拿疼跟甘草糖漿、板橋市立醫院有開安眠藥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佐,縱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曾自藥局購買成藥服用或有醫院開立安眠藥,其尿液送驗後亦無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