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記載「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和自立街口,欲沿街向各檳榔攤或雜貨店銷售該批洋菸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銷售未遂」,而於理由三內則謂「甲○○雖以營利之意圖而購入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惟尚未出售即被查獲,不構成銷售走私物品罪」,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不相一致,難謂適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載明「甲○○乃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宏仔』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走私酒『宮廷蟻王液』一百九十五箱,由『宏仔』先僱用案外人 邱景松 所駕駛之IF-五○二營業大貨車運送該批大陸酒至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與甲○○所駕駛之XZ-一四四九號自小貨車碰面後,再駛往高雄縣水管路十五巷三十七號門前卸貨」,似認邱景松為『宏仔』者僱用為運送該批大陸酒之人,然於理由二㈡內竟論述「又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僱用邱景松所駕駛之IF-五○二營業大貨車運送三千九百瓶大陸酒,至高雄縣水管路十五巷三十七號門前卸貨」,則認邱景松係甲○○僱用為運送該批大陸酒之人,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仍未究明,遽論甲○○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自有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對於乙○○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殊難令人甘服」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