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村○○○號住處,或中壢市篤行六村籃球場等地,以高於進價之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姚○城五、六次,一次賣一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姚富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即同一時、地被捕之姚○城之供述為其證據。雖姚○城於警訊及審判中曾供稱伊共向上訴人購買過五、六次之安非他命,價錢為一小包一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但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伊所吸用之安非他命是上訴人賣伊的,一包一千元,買過十多次(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所供上訴人販賣之次數前後不符,非無瑕疵,且究僅屬其片面之陳述。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究竟向上訴人購買幾次,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取其在警訊及審判中片面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五、六次之犯行,且未說明其判斷取捨之理由,尚嫌速斷,於法自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高於其進價之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姚○城。惟姚○城始終堅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六十七頁正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而上訴人則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卷內復無有關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姚○城之價格每包高於一千元,或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後有改裝情形之資料,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資料並不相符,其採證難謂適法。再原判決理由欄謂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姚○城五、六次,每次賣一包,均一千元云云。核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高於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姚○城五、六次等情,不相適合,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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