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上訴人乙○○男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載「 林玉成 在雅江街二十八巷二號之二,聯絡到其友人 賴金發 帶來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交給甲○○……。然甲○○、 江林奇 、乙○○三人隨即將賴金發強行帶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帶至基隆市……恫稱:二十七日下午三點以前,籌不到十萬元的話,要其好看等語,致賴金發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林、江二人復強行將賴金發帶至……迄同日下午二時許,賴金發聯絡到之友人 周毓秀 攜款十萬元至台北市○○○路○○○號一樓交與江林奇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認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妨害自由犯行。但對於上訴人等恐嚇賴金發籌款十萬元之主觀犯意,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事實欠明,本院即無憑判斷。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甲○○與江林奇強行要 廖秀梅 與其一同至台北市○○街○○○號三樓租住處所等林玉成回來,剝奪 廖女 行動自由,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廖女,且強迫廖女簽發本票、借據等;又甲○○、乙○○與江林奇將賴金發強行帶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二十七日下午三點以前,籌不到十萬元的話,要其好看等語恐嚇賴金發。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廖秀梅、賴金發,並脅迫廖秀梅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廖秀梅、賴金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