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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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毀損告訴人 吳何金 之牆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係綜核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淑津林錫福 之證述,以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照片、定金收據,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有在鑑界前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要幫告訴人整地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 李清榮 所為告訴人所有之菸寮可供人居住之證言,尚難採信,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菸寮為建築物之論據,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被告辯解之機會,係為被告之利益而設,故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自毋須踐行此項程序。原判決理由已敍明該項錄音帶及譯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菸寮在當時仍係適於人居之建築物云云。顯係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就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雖未加以調查,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指謂該部分未予調查為違法,尚屬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所毀損者為告訴人之建築物,指摘原審認非建築物,未依法踐行訴訟程序,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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