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
原 告 林行健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
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向原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承租桃園縣
○○鄉○○○路○號1、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
101年3月7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轉租予被告,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
4條約定,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予訴外人奇茂
企業社經營網咖違法使用,致遭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課處罰
鍰並限期改善。經伊限期催告其改善未果,遂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3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7項、第6條第2項約定,自終止系爭租約翌日起分別按月
及按日各按租金1倍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1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分別按月給付20萬元、按日給付
6,666元之判決(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已撤回)。
二、被告則以:伊曾會同奇茂企業社負責人 劉義千 向原告說明並
承諾不會從事非法行業,並委請其協調大園鄉公所出具同意
書以利辦理變更使用分區執照,伊已徵得原告同意轉租;奇
茂企業社經營之網咖亦非違法行業;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
約,亦應依民法第450條規定於1個月前通知;且原告請求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大園鄉公所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轉租
被告,被告再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與奇茂企業社經營網咖等
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
告與大園鄉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7-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奇茂企業社非法經
營網咖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奇茂企業
社云云,固提出大園鄉公所102年7月30日檢送承租人(指
原告)到所說明記錄、103年6月10日、104年6月12日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22至24頁),
惟:據證人即被告前職員 芮欽順 證稱:「伊離職前擔任被告
店舖開發專員,系爭房屋原本租金25萬元,被告認為太高,
僅願承租一半,經協商後,原告表示要出租全部,但被告可
再分租出去,被告遂同意承租,被告起初將系爭房屋一部出
租網咖業者劉義千,未事先告知原告,但原告後來表示租給
網咖不太好,伊就請劉義千就裝潢部分先停工,伊會同劉義
千與原告溝通,因劉義千再三保證不會從事違法賭博色情行
為,且被告亦保證若發現業者有違法行為會立即終止租約收
回系爭房屋,原告才同意業者繼續裝潢並營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奇茂企業社負責人劉義千證
述:「伊在裝潢的時候,原告代理人涂先生質疑為何會出租
給網咖,伊就先停工,並與原告去星巴克談承租的事情,原
告要求伊不得經營非法行業如賭博、色情等,伊有承諾,因
為伊所經營網咖是連鎖店,並帶涂先生去伊所屬其他連鎖店
參觀,後來原告、伊、芮經理、涂先生在星巴克開會,原告
承諾會協助伊向大園鄉公所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且會幫
伊向大園鄉公所請領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同意書,所以伊才繼
續裝潢下去,後來被告芮經理通知無法請領執照,透過民代
瞭解,仍無法申辦,因為大園鄉公司承辦人員認伊經營網咖
屬八大行業不敢蓋章,因為已經投入龐大裝潢費用,只好繼
續經營到不能經營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
頁),大抵相符,足見被告在奇茂企業社裝潢期間、開始營
業前,已取得原告同意再轉租,縱被告與奇茂企業社簽約前
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仍無礙其事後取得原告同意再轉租之事
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指原告,下
同)同意,乙方(指被告,下同)得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
、出借由他人使用房屋」,被告既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再
轉租奇茂企業社,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是被告辯稱
:原告同意再轉租奇茂企業社等語,應非虛妄。至原告提出
上開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均係記載原告片面陳述,核與事
實不符,尚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憑。是原告主張:被告
違約將系爭房屋再轉租他人云云,即非可取。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奇茂企業社供網路
咖啡廳使用,未完成第二階段使用執照用途變更,違規供他
人經營作D1類資訊休閒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裁罰並限期改善等情,業據
提出桃園縣政府函文、大園鄉公所函文、桃園縣政府裁處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
因承租人(指被告,下同)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經主管機
關裁處出租人(指原告,下同)之罰鍰或強制拆除等所需費
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責改善,及一切損失之
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維護租賃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等旨,顯然該約款規範意旨,應係禁止承租人違反
法令使用系爭房屋,並誡命承租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用途使
用系爭房屋,非僅謂承租人不得經營賭博、色情等非法行業
。是被告辯稱:奇茂企業社經營網咖非違法行業,並無非法
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採信。
㈢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3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堪認本件屬定有期限之租約。又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
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
,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同法第453
條亦有明文。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經出租人催告
限期改善,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觀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轉租奇茂企業社從事網咖經營,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先後於103年6月10日、
104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15日內改善未果,有
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頁),洵屬
有據。又該繕本於10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
頁),按諸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1個
月預付1次,依上說明,系爭租約應自104年10月15日始發
生終止效力。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發生終止租約
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將公司登記遷出,並繳清租金或未清款項及房地騰空,交還
出租人,如有遲延,應按月賠償出租人壹倍租金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11頁),應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已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4年10月15日發生效力,自翌(
16)日起,迄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搬遷,共計1月又15日
,原告固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計算式:
20萬元×1.5=30萬元)。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已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0萬元,主管機關對大園鄉公所課處罰鍰,亦經奇
茂企業社代為繳納,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且有原告出具收據、桃園縣政府罰鍰繳款單足稽(見
本院卷第65至70頁);參以業主桃園市政府財政局同意暫緩
終止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並限期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終止租
約返還系爭房屋,有該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原告既已遵照業主指示提起本件訴訟終止租約並已收回系爭
房屋,衡情業主應不致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則原告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收
回系爭房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律
師費用等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
元,猶嫌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稱允當。
㈤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遲
延一日應支付按房租計算日租金壹倍之違約金」,顯係依違
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與系爭
租約第4條第7項約定「…如有遲延,應按月賠償出租人壹
倍租金之『損害』」用語不同,且該約款既明定為「違約處
罰」,又明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翌日起
,每延遲1日應支付按房租計算日租金1倍之「違約金」,
顯有藉此懲罰被告違反遷讓房屋義務之用意,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原告固得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6日至
同年11月30日共46日按每日6,666元計算,合計30萬6,636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就同一違約事實,本院已判命被告
給付15萬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業如前述,如再
命被告如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對於被告顯然過苛,自應酌
減懲罰性違約金為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
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分別為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