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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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劉俊麟
被 告 邑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麗
訴訟代理人 林智清
陳映孝
陳穎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3,802元。 嗣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27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98年8月8日起即受雇任職於被告負責經營之邑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鴻公司)擔任品保職務,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為其向勞工保險局投保
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詎嗣於100年5、6月間
因被告積欠薪資,故於100年6月29日下午提出給付薪資協
議書要求積欠人員簽署延後發放薪資之協議書,後於同日晚
間6時20分許寄送電子郵件公告因應公司放無薪假,未與原
告協商,復於翌日(100年6月30日)幫原告辦理退保,原
告乃於同日(100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故依法欲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新制基數161/360)共22,361元、100年6月13日
至23日之差旅費共11,966元及預告工資10日(以月薪50,000
元計算)共16,666元,合計50,993元,於100年6月30提出
勞資爭議協調協調,同年7月15日協調不成立,乃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給付差旅費11,966元,故變
更訴之聲明如前述)。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故原告不能請求資遣
費,也沒有預告問題。被告主張未終止勞動契約,有請原告
來上班,但原告均未辦理離職手續,後於100年8月1日始
幫原告辦理退保。100年6月29日公司是協調薪資延後發放
問題,並無資遣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
,且雇主未於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並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諸勞基法第16條及
第17條之規定自明。而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
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
月以上時。…。」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
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再者,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勞工亦得請求資遣費。
㈡關於舉證責任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解釋、適用: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
工始取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得對雇主請求資遣
費者,須勞工能證明雇主有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始可,倘雇主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因雙方之勞雇關係尚
屬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又倘勞工
亦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之
情事,則勞工自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可言。
⒉次由勞基法第11條、第12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相互對
照以觀,我國之勞動法體系非採美國法之任意僱傭制(empl
oyment-at-will),得任由雇主不附理由,隨時將勞工解僱
(學說上因此稱美國法採「恣意解僱原則」);而係區分為
可歸責於勞工、不可歸責於勞工及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分
別規定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4條第1項,賦
予雇主(第11條、第12條第1項各款)及勞工(第14條第1
項各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參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
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98年9月版,第
319頁表1,亦同認第14條第1項各款須可歸責於雇主)。
再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相
互對照以觀,解釋上後者應不包括雇主因客觀因素(如因市
場景氣不佳而虧損或業務緊縮),致使被迫延後給付勞工工
資之情形在內。
⒊復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後段規定觀之,本款情
形,與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有競合之處。詳言之,雇主如有
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後段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情事,亦同時符合同條
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雇主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法定義務)規定。
是以解釋及適用上自不能無所區分。
⑴按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該條是與同
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
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僱勞工時尚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
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
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
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
。此乃實務上多於雇主違法解僱、調動之例,始認構成該款
終止事由之原因。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
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
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⑵次參酌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之規定,雖同屬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且均需違反法令或勞動契約之程
度重大,惟同法條第2項僅規定依第6款終止契約有除斥期
間(勞工自知悉其情形起30日內應終止契約),第5款則無
此限制,足認第5款明示之兩種違法或違約情形,應較第6
款之情節及違反程度更為重大。
⑶末參上述之體系解釋方法,本院認為應將第5款之情形為限
縮解釋,亦即本款情形,限於雇主客觀上雖有能力依約給付
報酬或供給按件計酬勞工充分之工作,但主觀上故意不依約
給付報酬或供給充分工作,蓋此種情形,雇主惡性重大,法
律從寬賦予勞工不受除斥期間限制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以示懲儆。反之,若雇主不符合上開(故意)要件,而有
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
,勞工如欲終止勞動契約,則應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並
受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換言之,勞工對於此種惡性
較重大之第5款情形(雇主故意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不受除斥期間限制;對於非屬此
款情形之無法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如因景氣不佳致雇
主無法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得選擇與雇主共體時
艱(經過除斥期間後即不得依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或
終止勞動契約,另謀生計,如此,得使勞工之權益獲周全之
保障,並兼顧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
⑷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不供給原告
工作機會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9日簽署同意延後發放100年5、
6月薪資乙情,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頁
),雖原告於100年7月1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中提及係董事長一定要本人簽立雙方同意遲延給付薪資同意
書(參見本院卷第26頁),然證人即同在協議書上簽名之蔡
沛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係在職員工(包括原告)在
討論沒有領到100年5月份薪資問題,所以透過人事單位陳
穎萱問公司為何5月份薪資沒有入帳,陳小姐說老闆有寫這
份協議書,協議書上寫5月份薪資將於100年7月15日發放
,請同意之員工在乙方處簽名,該份協議書用意是讓員工知
道薪資仍會發放,只是5、6月份薪水無法如期發放,當時
公司營運不如預期,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伊自己是於100年
9月份或10月份離開公司,當時是因為公司營運不好,所以
自行決定離開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核與原告自承公司確有依照協議書記載之日期發放100年
5、6月份之薪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倘被
告有故意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當不會主動與
員工簽署上開協議書,亦不會於事後依照協議書所載之內容
如期發放100年5、6月份之薪資。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㈣關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9日片面告知原告放無薪假,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6項,經其於100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兩造勞資爭
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成立,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為被告否認,辯以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被告無
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茲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⒈按「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以
恣為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
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
,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
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
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
,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
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
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
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經查被告
於100年6月29日片面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員工「因應公司
放無薪假的關係,人員於6月30日至7月10日停止上班。7
月11日至7月22日準時上班(公司要搬遷)7月23日至7月
31日停止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主張其並無資遣
原告之意,然被告對該無薪假之規定是否經原告同意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於翌日即100年6月30日即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無法接受無薪假,要求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該存
證信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無薪假之規
定顯未得原告同意,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拘束原告,且已
構成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是原告被告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已如前述。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者
,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向雇主請求
依下列規定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
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
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第00
00000000號函釋可參)。原告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查原告自98
年8月8日至100年6月29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原告於契
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新制年資1年10月又
23天,揆前說明,得請求資遺費47,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50,000x[1+10/12+23/365]x1/2=47,409元)
。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22,36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資遣費為有理由。
㈤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是否有據?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固
有規定,然上開雇主預告期間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規定,
係在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形為一方合法終止事
由始有適用。經查,本件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不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8,669元,並無所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6月17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