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溫莉涵
被   告  章巧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兩造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精神慰撫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雖均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除左膝、左手背、左
足挫擦傷外,另僅造成牙齒1顆斷裂。惟查,卷存天主教靈
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民國103年8月26日
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左門牙1顆部分斷裂」等語(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卷第338號影卷﹝下稱「偵字
卷」﹞第17頁);惟同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謂
:「外傷致前上牙齒#21#22(按即牙齒部位編碼)崩裂於00
00000(按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23日)、0000000、00
00000、0000000在本院牙科治療」(偵字卷第16頁)堪認該
2顆牙齒崩裂係本件事故所致;前揭刑事判決書縱有漏載,
本院民事簡易庭亦不受拘束。爰審酌原告因上述傷勢所受身
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並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被告事後態度
,暨本院依職權所調閱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原告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6,783元,名
下財產僅汽車1輛(本院卷第11頁);被告財產交易、利息
及股利所得166,353元,名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
額6,033,480元(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參考兩造所陳報
之職業狀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0元,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10張為憑(本院卷第30至34頁),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8頁),迄103年
8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計2年3月,其零件5,60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拆裝工資1,000元(本院卷第29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以2,044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134元(30,000元+2,090元+2,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9日(附民字卷第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述金額之範圍,及請求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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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00×0.536=3,0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00-3,002=2,598
第2年折舊值2,598×0.536=1,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98-1,393=1,205
第3年折舊值1,205×0.536×(3/12)=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05-16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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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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