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被   告  謝福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589元及自
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
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
現金。倘被告未依約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按年息19.71%計
算利息。嗣被告至102年7月31日止,因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積
欠原告118,589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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