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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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王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出廠
,迄103年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88元(計算式:5,880元×1/10=588元),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9,6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
0,18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
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
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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