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高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7,其中附表編號1至2與附表編號3至17係分屬不同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前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上開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本件如依聲請意旨准予重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受更重於原定執行刑之不利結果(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至少須於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6年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至少須於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兩者加計至少超過有期徒刑23年10月以上,顯更重於原分別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加計2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20年6月)。從而,聲請人將受刑人所犯上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抽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編號3至14所示之罪抽出聲請與受刑人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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