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約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大興西路方向前進,行經正光路與力行路分岔路口,擬右轉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尚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而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馮家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正光路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馮家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骨盆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馮家慧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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