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告人 錢明華 視同抗告人 錢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錢明德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於全體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全體繼承人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抗告人錢明華與錢明哲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雖僅抗告人錢明華提起上訴,然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錢明哲,錢明哲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同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中之房地部分並無意見,僅就現金部分請求分割,不應以全部遺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再次核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補償金上訴而異。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雖僅就現金部分之遺產請求分割,然分割遺產之訴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本件原告即抗告人錢明華與錢明哲應繼分為3分之2,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則為1,677萬1,356元乙節,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反面、7頁),是本件抗告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萬0,904元(計算式:16,771,356×2/3=11,180,904)。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