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鷹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448元、複丈規費7,500元、鑑定費用350,000元,合計498,948元(計算式:141,448+7,500+350,000=498,9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故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