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庭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庭芳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1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並於107年
5月8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分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7,因均未獲會晤本人,故分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且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付與該同居人及受僱人之日即10
7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被告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及桃園市平鎮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7年5月19日,惟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07年5月21日(5月19日、20日均為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