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0.36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超商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江緯 文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0.36L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05號被告吳俊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岳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4日9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先將所著灰色夾克拉鍊拉開後,走至擺放酒類商品貨架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該貨架上竊取該超商店長 江緯文 所管領之山台灣高粱酒58度0.36L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旋轉頭張望確認無人發現後,即將該瓶高粱酒藏置於其所著之夾克內,並將拉鍊拉起後,再至其他貨架拿取科學麵1包至櫃台結帳,隨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江緯文盤點商品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億於警│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詢及偵查中之供│開物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述│伊係無意識下拿取該物品云云。│├──┼───────┼─────────────────┤│2│告訴人江緯文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指訴││├──┼───────┼─────────────────┤│3│證人 吳玉山 於警│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登│││詢中之證述│記在伊名下,惟平日均由伊兒子即被告││││使用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將所著夾克拉│││1片、本署勘驗│鍊拉開,並於拿取上開物品後,轉頭張│││筆錄1份及監視│望確認無人發現後,即將該物品藏置夾│││器影像截圖3張│克內,並將拉鍊拉上,再取其他物品結││││帳後離去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有意識且││││有計畫為上開竊盜行為,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淑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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