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 蔡淑敏 告訴被告楊東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