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陳家淵 相對人 陳家陵
陳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萬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4048元,該裁定於110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彰化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持份僅三十二分之一,實際只能請求三十二分之一補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為1046萬元(平均分配族群),可證明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持份三十二分之一,並非全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萬6875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1046萬元等語,依前揭實務見解,自因以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且參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本人假設提告求償壹仟零肆拾陸萬元成功時,請法官平均分配給未收到優先購買通知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046萬元無誤,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之持分計算為32萬6875元,為無理由。又彰化地院110年度補字第26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6萬元,且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4048元,抗告人並未具狀敘明更正起訴聲明之請求金額,亦未遵期補繳,此有彰化地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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