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中人之犯罪所得前、後避震器各壹個、前輪壹個、大燈組壹組暨變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30分許」,更正為「3時34分許」;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中人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中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拆解下來之前、後避震器各1個、前輪1個、大燈組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拿去變賣,變賣金額共新臺幣8,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所竊機車車身及引擎已發還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偵7800號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拆解機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同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㈡、另外,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鎖頭轉接器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於另案為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扣押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而被告所供稱之另案,經本院調查後,確認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案件,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承認該轉接器為其所有,犯罪手法均亦相同,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偵25797號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刑事一般卷宗所附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開轉接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同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00號被告陳中人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雅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鎖頭轉接器、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盜得手。嗣陳雅雯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233368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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